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庚○○
辛○○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81年5月25日以嘉義市○○段○○段17
7建號房地為擔保,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0.2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為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於83年9月獲財政部核准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被告庚○○自88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庚○○對慶豐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利率調整為年息10.06%,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慶豐銀行於92年5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乃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稱慶豐銀行同意本件債務由訴外人甲○○承擔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經債權人之承認」,於債權人為自然人時,經債權人本人之承認,固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於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所貸放之款項能完全受償,於受理申請變更債務人時,對於承擔之新債務人尚須經由徵信程序及內部層層審核手續核准後,始同意變更,非謂一經承辦人員受理,即認業已同意變更債務人。
(三)縱被告或訴外人甲○○業已告知原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或承辦人員已受理系爭債務由甲○○承擔,然慶豐銀行受理債務人變更程序,係由原債務人填寫變更申請書,經承辦人受理,由內部人員徵信提供授信委員會開會決定,若審核通過同意變更者,再通知申請人及新舊債務人辦理變更手續,承擔之債務人尚須填載借款申請書。今未見被告提出慶豐銀行同意其變更債務人之任何書面證明,證人丙○○即慶豐銀行嘉義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亦證稱慶豐銀行未曾同意由甲○○承擔系爭債務,顯見本件債務承擔並未通知慶豐銀行,對慶豐銀行即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四)又被告庚○○以其設於慶豐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系爭債務本息,而縱由訴外人甲○○繳納該本息,惟其非本件債務之當事人,其以被告庚○○或辛○○之帳戶繳息,或贈與,或借用,或代繳,尚不足據此證明慶豐銀行同意訴外人甲○○承擔本件債務,又慶豐銀行如知悉被告移轉債務乙事,即不會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五)甲○○為訴外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燦公司)董事長,早期於嘉義地區從事建築行業,其與慶豐銀行資金借貸往來頻繁,於興建嘉義市嘉年華大樓時,多戶貸款均由慶豐銀行承貸,詎該大樓於84年底發生大火,多戶房舍燒毀,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給付火災保險金時,誤將被告庚○○應受領之火災保險金沖銷至甲○○之房貸戶內,實屬作業失誤,非如被告所稱慶豐銀行已明知並同意甲○○承擔本件債務,遂將該筆火災保險金,抵銷甲○○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財政部函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金2,759,149元、利率10.06%及違約金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債務係因被告庚○○於78年11月間曾向訴外人長璨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嘉義市○○段○○段177建號),本預作店面之用,嗣因該處無法作為商業用途,被告庚○○乃於84年10月11日與長璨公司董事長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買回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承受被告對慶豐銀行尚未還清之貸款,被告庚○○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慶豐銀行對此知之甚詳,並知悉本件債務人已更改為甲○○,此觀慶豐銀行前曾對被告就系爭債務聲請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626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被駁回即明,詎慶豐銀行竟將本件債權移轉與原告,以圖阻斷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理。
(二)甲○○向被告庚○○及其他購買建物之買受人買回所售出之建物,並承受各買受人向慶豐銀行之貸款,有諸多前例,並非始於本案,慶豐銀行對此均表同意,併將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改為甲○○,本件債務之債務人雖尚未更改為甲○○,然觀被告庚○○與甲○○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自84年11月起,即均由甲○○以現金或轉帳及支票付款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慶豐銀行亦接受甲○○之清償,且甲○○以自己或長璨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品予慶豐銀行,即可得知慶豐銀行確實已同意由甲○○或長璨公司承擔本件債務。
(三)被告庚○○曾以前開建物為保險標的,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並以慶豐銀行為受益人,以確保該設定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之房屋發生火災時,慶豐銀行不致求償無門,嗣該屋於84年底發生嘉義嘉年華大樓火災,慶豐銀行受領火災保險金560,417元,並將該火災保險金抵銷訴外人甲○○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前開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已為甲○○,被告庚○○因擔心慶豐銀行將該筆保險金抵扣其他人之債務,遂以電話向慶豐銀行職員詢問該筆火災保險金有無抵扣本件債務,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庚○○所為係承認本件債務仍由被告負擔,且經慶豐銀行職員答覆係抵扣於甲○○帳戶下,故如被告仍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慶豐銀行自應以該筆火災保險金抵銷被告之債務方屬正確。
(四)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4月15日審理時陳述「慶豐銀行說這個保險費原來是沖了甲○○自己的債務」,及證人丙○○證述「火災理賠金,下來之後,因為所有權人是甲○○,所以他要求該筆理賠金先償還長璨公司積欠我們銀行的債務…」等語,且慶豐銀行於88年10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3,319,566元,非為本件債務之本金2,759,149元,皆足徵慶豐銀行明知且同意本件債務由甲○○承擔,乃未將保險金抵扣本件債務。
(五)慶豐銀行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自無法從慶豐銀行受讓該銀行所無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執此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即本件債務業由甲○○承擔乙節,對抗受讓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火災保險單、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甲○○及函慶豐銀行嘉義分行查明是否以火災保險金抵銷甲○○積欠之債務,暨函富邦產險公司查明慶豐銀行是否受領被告庚○○投保火險之火災保險金。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113元,及其中2,759,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9,149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81年5月25日以嘉義市○○段○○段177建號之房地為擔保,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3,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0.2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為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於83年9月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而被告庚○○自88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庚○○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利率調整為年息10.06%,嗣慶豐銀行於92年5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金2,759,149元、利率10.06%及違約金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債務係因被告庚○○於7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長璨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嘉義市○○段○○段177建號),預作店面之用,嗣因該處無法作為商業用途,被告庚○○乃於84年10月11日與長璨公司董事長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買回前開土地及建物,及承受被告對慶豐銀行尚未還清之貸款,被告庚○○並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慶豐銀行知悉上情並同意系爭債務由甲○○承擔,則慶豐銀行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已自慶豐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即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於81年5月25日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並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借款3,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0.2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為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於83年9月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被告庚○○自88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庚○○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2,759,149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之利息(利率調整為年息10.06%)暨自88年7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2年5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財政部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訴外人甲○○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承認。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該房地所餘貸款由甲○○承擔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惟原告否認渠等間所為債務承擔契約已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承認而生效力,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暨房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
雖已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貸債務自84年11月起即由甲○○負責清償,然依原告提出還款明細查詢單所載,系爭房貸債務係以存入被告庚○○設於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方式扣繳,縱認係甲○○所為清償,然其將款項存入被告庚○○上開還款帳戶內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借款,或清償其對被告庚○○之債務,或履行渠等間債務承擔契約,惟尚不足以證明慶豐銀行已同意由甲○○承擔系爭房貸債務,且渠等間之債務承擔果已徵得慶豐銀行之同意,被告何以不要求將債務人變更登記為甲○○以確保渠等之權益?㈡被告復辯稱被告庚○○就系爭房屋以慶豐銀行為受益人投保
火災險,嗣該房屋發生火災,慶豐銀行乃將自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金抵扣甲○○積欠慶豐銀行之其餘債務,足見慶豐銀行承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經本院函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系爭房屋火災保險金理賠情形及向慶豐銀行查詢有無以系爭房屋火災保險金抵銷甲○○之債務,經富邦產險公司函覆略稱:保戶庚○○以其位於嘉義市○○路○○○號2樓之房屋向伊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保險標的物於
84年10月31日發生火災,伊公司已理賠545,854元予受益人慶豐銀行等語,慶豐銀行則覆函略稱:84年間並未以受領火災保險金抵銷甲○○之債務等語,有富邦產險公司(93)富保業發字第358號函、慶豐銀行嘉義分公司93慶銀嘉字第
435號函檢送甲○○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而據原告陳稱:因該棟發生火災之大樓有多戶係長璨公司及甲○○所有,且均向慶豐銀行貸款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慶豐銀行因作業疏失將系爭房屋保險金沖抵甲○○之債務,嗣因被告庚○○到慶豐銀行抗議,始改沖系爭房貸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初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慶豐銀行承辦人員丙○○證稱:火災保險金理賠下來後,因房屋所有權人為甲○○,他要求以該理賠金先償還長璨公司積欠我們銀行的債務,我們有簽呈給主管,後來庚○○到銀行異議,所以我們經甲○○同意,將保險金抵充系爭房貸。當初我們認為火險是對房屋的理賠,房屋所有權人是甲○○,甲○○又是長璨公司連帶保證人,才同意其以保險金沖抵長璨公司的債務等語(見
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係因慶豐銀行作業疏失誤將系爭房屋保險金抵充甲○○或長璨公司之債務,嗣經被告庚○○異議後,已改沖系爭房貸債務一節,尚非無稽,矧系爭房貸債務果如被告所稱已得慶豐銀行之承認由甲○○承擔,則該房貸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甲○○,被告即脫離債務關係,嗣慶豐銀行以系爭房屋火災保險金沖抵甲○○或長璨公司何筆債務與被告庚○○已不相干,被告庚○○苟非債務人,何須向慶豐銀行提出異議要求以該保險金抵充系爭房貸債務?㈢再證人丙○○否認被告或甲○○有將債務承擔之事通知慶豐
銀行(見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遑論承認渠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由長璨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處理,伊不清楚,亦未告知庚○○慶豐銀行同意由其承擔房貸債務之事等語(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由前揭事證以查,被告所辯系爭房貸債務已經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同意由甲○○承擔一節,殊屬乏據可徵,要無可採,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其與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不能證明已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承認,對該債權人即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於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9,149元及自8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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