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黑柄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夥同與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咸德金屬股份公司(下簡稱 咸德公 司)、甲○○、丙○○、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94年
1月1日0時許,丁○○、辛○○分別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懸掛7N-6715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3鄰27號農舍,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耕耘機等物得逞後,正擬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屬丁○○、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及黑柄錀匙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為後述辯解。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甲○○、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公訴人提出供本院調查,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依據同上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被
害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丁○○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被告辛○○固坦
言其於被告丁○○該2次行竊時均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丁○○駕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前往現場,由被告丁○○一人行竊,伊並未下手,伊僅於被告丁○○竊車得逞後,幫被告丁○○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開回去;另伊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尾隨被告丁○○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3鄰27號農舍時,才知被告丁○○意在行竊,伊雖在場,但未下手竊盜云云。然被告辛○○此部分係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辛○○駕車載伊前往現場,由伊下手竊取附表如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被告辛○○則在旁把風,伊持扣案紅柄T型扳手下車行竊時,被告辛○○也有看到;另伊有與被告辛○○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自用小貨車,前往大溪農舍,合力將把耕耘機拉上車,在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上之廚具,也是我們兩人從同一地方偷的等語明確。而被告丁○○既已直承其犯行無隱,則被告辛○○是否參與其事,本無解於其竊盜罪之成立,若非被告辛○○確為共犯,被告丁○○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予以誣攀之理。足徵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辛○○雖指稱:被告丁○○之姊夫庚○○亦參與附表
編號4所示竊盜之犯行,查獲當日實際上共有三人到場云云,然此不惟為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堅詞否認,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二部車,一部在馬路上(即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一部在田中央(即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貨車),伊看到田中央那部車旁有二個人影,因發現巡邏車前來就往田裡跑,我們就循田中腳印查獲被告二人,..伊當時只看到二個人影,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觀之,查獲現場亦無第三人參與犯案之跡證,是被告辛○○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自無足取。
㈤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被告辛○
○雖辯稱:伊未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牌云云,而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咸德公司所有由己○○使用,於93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號前失竊;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0面,則係甲○○所有,於93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人竊取等情,已經被害人己○○、甲○○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被害人己○○、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件附卷為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於查獲當日係被告辛○○駕駛至現場乙節,既經其於審理時當庭所是認,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辛○○於93年12月30日19或20時許,即曾駕駛該車前來搭載,另被告辛○○身上扣得之鑰匙1串,經提示予證人丁○○辨識後,亦確認其中黑柄鑰匙1支為被告辛○○駕駛該車所用,參以證人庚○○於審理時又指證:曾見被告辛○○開過紅色廂型車這樣的贓車等語,其所指贓車之車色、車型復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相同,足見該貨車及車牌於查獲前均在被告辛○○之支配管領中。
㈥再佐以證人丁○○與被告辛○○經當庭對質後,猶證稱:被
告辛○○於93年12月30日19或20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來搭載伊時,曾親口告以該貨車為其所竊,伊不知7N-6715號車牌之來源,因被告辛○○駕駛該車前來載伊時,就是這個樣子等情不輟,益徵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確為被告辛○○所竊取。而被告辛○○徒空言辯稱:伊未竊取云云,惟就上開贓車(連同車牌)之來源,先則指稱:該貨車係伊友人陳明隆所竊云云,嗣又改稱:係被告丁○○持T型扳手撬車後,才叫伊去開車云云,所為辯解前後不一,顯係出於杜撰,尚非可採。此外復有供被告辛○○行竊所用之黑柄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辛○○有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犯行,亦甚明確。
㈦末查,被告丁○○前於93年7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1樓住處前,明知「 李偉民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羅美霖 所有,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失竊),因引擎鎖遭破壞,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收受。隨後依「李偉民」指示,駕駛前開贓車,搭載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庚○○,於同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前,以繩索套住 彭雙龍 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附吊桿車輛,連結上開贓車欲竊取之,然因繩索斷裂而未得手,旋彭雙龍發現報警,嗣於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該次犯行距本案長達5月餘,於客觀上已非密接,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T型扳手其主要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敲、擊或刺、劃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而被告丁○○、辛○○攜帶T型扳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2、4所示部分,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丁○○於94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固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尖嘴鉗及扳手各1支,惟斯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業已既遂,質之被告丁○○就其何時攜帶上開工具,既不復記憶,顯無從究明其於犯案之際是否攜有該等兇器,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能從輕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為普通竊盜;另被告辛○○除使用扣案黑柄鑰匙竊車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之犯行,有何攜帶兇器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先後3次普通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被告丁○○先後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各1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被告辛○○則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月,尚屬允洽,惟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則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辛○○共同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所用之物;而查扣之黑柄鑰匙1支,則係被告辛○○所有,供其個人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所用,此據被告丁○○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鑰匙、尖嘴鉗、扳手等物,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辛○○共同竊取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訊之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甲○○之指訴為其論據,然細繹被害人上開所述,均僅指稱其等之車輛、車牌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而懸掛7N-6715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僅於查獲當日係共犯辛○○駕駛至現場,且上開車輛、車牌於遭竊後,均由共犯辛○○支配管領,既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未曾見被告丁○○駕駛過該車等語,倘被告確實參與其事,衡情豈有未曾使用該等贓物之理,足徵被告所辯:未竊取此部分物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因辛○○駕駛上開車輛與之共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犯行,即遽以推論該等車輛及車牌亦屬被告丁○○所竊取。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查獲│││││││情形│├──┼────┼──────┼───┼───────┼───────┤│1│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咸德公│車號00-0000號│被告辛○○一人│││24日12時│平南里2鄰中│司所有│之紅色自用小貨│持其所有之黑柄│││30分許。│豐路2段346│,而由│車。│鑰匙1支進入車││││巷33號前。│己○○││內,以該鑰匙插│││││使用。││入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車竊取│││││││駛離得手。│├──┼────┼──────┼───┼───────┼───────┤│2│93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甲○○│7N-6715號牌2│被告辛○○一人│││30日13時│秀山路165號│。│面。│以不詳方式,拆│││許。│前。│││卸竊取該2面車│││││││牌得手後,復將│││││││之懸掛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3│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丙○○│車號00-0000號│被告辛○○駕駛│││31日19或│新貴里4鄰中│。│之藍色自用小貨│不詳車輛,搭載│││20時許。│豐路1段221││車。│被告丁○○前往││││號。│││現場,由被告李│││││││昶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進入車內將│││││││上開扳手插入電│││││││門鎖以啟動引擎│││││││,被告辛○○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駛離該車得逞│││││││。│├──┼────┼──────┼───┼───────┼───────┤│4│94年1月│桃園縣大溪鎮│戊○○│耕耘機1台及鋁│被告辛○○、李│││1日0時│瑞興里13鄰27│。│製廚具1組(起│昶分別駕駛如附│││許。│號農舍(無人││訴書贅載插秧機│表編號1、3所││││居住)。││1台)。│示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到達現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係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二人進入該農舍│││││││後,先合力移開│││││││插秧機,以便行│││││││竊,繼而將農舍│││││││內之耕耘機1台│││││││及廚具1組搬運│││││││至渠等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上,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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