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己○○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8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10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坐落同段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4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081之6地號、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9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2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08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10分之2,被告乙○○負擔10分之4,被告丁○○負擔10分之3,被告戊○○負擔10分之1。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稱埔頂段)第1079之21地號(下稱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4年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及埔頂段第1081之8地號(下稱系爭第108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10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坐落埔頂段第1081之7地號(下稱系爭第1081之7地號)、系爭第1081之8地號、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74,4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0元。
(五)被告丁○○應將坐落埔頂段第1081之6地號(下稱系爭第1081之6地號)、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9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3,20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0元。
(七)被告戊○○應將坐落埔頂段第1081之2地號(下稱系爭第108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0,40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2地號、第1081之6地號、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竟遭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在其上搭蓋建物加以占有使用,各被告之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項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獲實務之肯認,現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返還所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此等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均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4、6、8項所示。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圖1紙、土地登記謄本6紙、地價謄本6紙、被告戶籍謄本4紙、照片15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
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第1081之2地號、第1081之6地號、第1081之7地號及第1079之21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因共有人太多,伊有分配使用之部分。另原告的水溝部分之土地要的太多。
三、證據:提出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9紙。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知系爭土地之界線為何,且原告徵收時並未給伊金錢補償。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本答應要和解,惟又推稱其無法接受被告之條件。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之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僅請求被告乙○○、丁○○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94年6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己○○、戊○○各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2地號、第1081之6地號、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竟遭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在其上搭蓋建物加以占有使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所規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戊○○、丁○○以:其等所占有之土地為自己與他人所分別共有,而原告之水溝地要的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之界線為何,且原告徵收時並未給伊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被告己○○係抗辯以:原告曾答應和解,然又推稱無法接受被告之條件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2地號、第1081之6地號、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己○○在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乙○○在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及第1081之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10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及在系爭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等地上物,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則在系爭第1081之6地號、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9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另被告戊○○在系爭第1081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等地上物,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被告所搭建之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58頁),亦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各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等之占有係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又被告戊○○、丁○○雖抗辯稱其等所占有之土地為自己與他人所分別共有等語,被告丁○○並提出52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41至43頁),惟被告丁○○、戊○○之上開抗辯,與前述之系爭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測量之結果不符;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又係52年間者,且其上明確記載53年10月5日業經行政院批准徵收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下方),是並不足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外,被告戊○○、丁○○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抗辯者為真,是其等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而被告係水利用地之所有權人,職掌農田水利之事項,其所有之灌溉溝渠用地是否太多或太少,與本件其係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並無干涉;況任何人亦均不得以他人所有之土地太多為由而任意加以無權占有之,是被告戊○○、丁○○所抗辯稱原告之水溝用地要太多等語,亦無足採。又被告乙○○雖抗辯以:原告徵收時並未給伊金錢補償等語,然原告徵收土地時是否必須給付被告乙○○補償費或補償金額是否足夠,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事項,是其就此所為辯解,並不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另不問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均須依當事人之合意為之,苟當事人之一方不願和解,不問其理由為何,均不影響該當事人依法律所本得主張之權利,是被告己○○所抗辯稱原告曾答應和解乙節,縱係屬實,惟嗣後既因和解條件無法合意,則原告續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仍非法所不許,是其所辯,亦屬委無足採。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各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八、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標準,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坐落桃園縣○○鎮○○路旁,往北行約3公里可至大溪鎮市區,往南行約8、9公里則可○○○鄉○○○○○路交接,可通往中壢市,距離約9、10公里,往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則約2公里;而員林路為雙向
4車道,交通頻繁,系爭土地附近建物位於員林路旁者,多作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亦均如是;整體交通狀況良好,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計算標準,始較適當。則依此標準之計算結果,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一)被告己○○之部分:被告己○○所占有者為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提出於本院之94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往前推算5年,以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土地自86年7月起迄93年1月間止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地價謄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計算結果,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9,28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元×6%×5年=89280元;62×4800×6%÷12個月=1488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所占有者為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8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1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自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之9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頁)往前推算5年,以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開被告乙○○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迄93年1月間止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地價謄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2頁)。則計算結果,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24,64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4元(計算式:1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元×6%×5年=224640元;156×4800×6%÷12個月=374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以上開範圍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並不可採。
(三)被告丁○○之部分:被告丁○○所占有者為坐落系爭第1081之6地號、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93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則同於上述第(二)項中對被告乙○○請求之期間;另被告丁○○所占有之上開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迄93年1月間止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亦有地價謄本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2頁)。則計算結果,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33,92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2元(計算式: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元×6%×5年=133920元;93×4800×6%÷12個月=223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所占有者為系爭第1081之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則同於上述第(一)項中對被告己○○請求之期間;另被告戊○○所占有之上開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迄93年1月間止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地價謄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計算結果,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66,24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4元(計算式: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00元×6%×5年=66240元;46×4800×6%÷12個月=110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取。
九、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將坐落系爭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元;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10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坐落系爭第1081之7地號、第1081之8地號、第1079之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4,64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4元;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第1081之6地號、第1079之21地號、第1081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9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3,92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2元;請求被告戊○○將坐落系爭第108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