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淨重參拾陸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手提包壹只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現尚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四次,每次以半錢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南投縣立文化中心旁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嗣乙○○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三六點九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一七公克),另取其中一包隨身攜帶供作樣品,與不知情之 王綉娃 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庚○○住處,欲販賣與庚○○,而擬將該包樣品交付予庚○○之妻己○○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乙○○於逃避警追逐時,將該包供作樣品之海洛因,擲於地上,惟仍為警所逮捕,嗣經警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發現黑色手提包一只,並於其內扣得其餘之十八包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我被逮捕時有遭員警毆打,扣案之毒品不是我的,我是被陷害的;當天至證人庚○○家中,係為了買賣土地,整件事情與毒品無關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不足採信,證人己○○所述就販賣毒品部分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秘密證人甲1並無須以保護證人之方式訊問,此舉顯有礙於被告妨禦權之行使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並未坦承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未提出遭毆打之抗辯;又證人即制作筆錄之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日逮捕被告後,被告有脫逃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審判筆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經法院裁定羈押送南投看守所時,其入所之身體健康檢查表上雖有身體部分部位受傷之紀錄(參卷附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投所宗衛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五號函附被告身體健康檢查表),惟依證人 廖麗娟 於警詢中所言,乙○○頭上的傷是舊傷,他之前和他弟弟打架時就有受傷了,他要逃跑時撞到我家外面的鐵門時身上才受傷的等情,佐以證人丁○○所稱之被告脫免逮捕情節,被告身體受有輕微擦、挫傷應屬員警以強制力進行逮捕現行犯時所必然發生之身體傷害,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時有被毆打刑求之嫌,是被告辯稱曾遭警員毆打云云,即不可採。且查被告警訊筆錄,就其坦承、否認之處均有記載(被告於警訊時否認販賣毒品,僅承認其持有黑色手提包,並在手提包內查獲毒品等),倘警方有意刑求誣攀構陷,何需就被告否認部分之辯詞,亦翔實記載於筆錄,被告所辯遭毆打刑求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關於證人己○○就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與證人庚○○部分,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施用毒品是向乙○○買的,(為何你知你先生是向乙○○購買?)他告訴我的等語。其所述內容顯係轉述自證人庚○○所言,此部分證詞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證據,從而,其證述內容中關於指稱庚○○先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即應予剔除;惟其就本件有否第三人指示證人庚○○虛偽向被告購買毒品及案發當日被告經警查緝之情形,為目擊證人,其證述內容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自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本件員警查緝被告過程,業據證人王綉娃、己○○、丁○○證述綦詳,其中:㈠證人王綉娃證稱:
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方在南投市○○路○○○巷偵辦案件時,我有在
場,當時我坐在乙○○的車上,我與乙○○是男女朋友,約認識二個禮拜。我看到乙○○從四六二巷跑出來,後面三、四名高喊警察的人在後追趕,然後在民族路上一輛大卡車前被警方追到,然後約隔了五至十分鐘,警察才逮捕到乙○○而帶到我們停車的地方,乙○○拒捕情形我沒看見,只聽到警方叫乙○○不要動的聲音。我與乙○○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民族路四六二巷巷口,乙○○在台中出發時告訴我要拿廚具設備的樣本圖給人看,其餘我不知道他到南投幹什麼。我坐在車內,而乙○○拿樣本圖進巷內,這期間我沒有翻動其車內設備,直到警逮捕乙○○到其車內,才在石岳鑫車內駕駛右側的扶手上的手提包內發現有海洛因,該黑色手提包是石岳鑫所有沒錯,從台中出發我即有看到。我和乙○○從台中市○○路出發,由乙○○開車載我,出發時間約在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乙○○與我從台中出發,直到南投市○○路○○○巷其被逮捕地,這中間我們沒有到其他地點,乙○○沒有載我到南投住家(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
2昨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點多時我與乙○○在台中市吃飯,八點半時
他接到一通電話,他就說要送樣本至南投邀我一起去,後來他是先回他台中五權路住處拿東西,他說是廚具的樣本,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南投。警方查獲裝海洛因的黑色手提包是乙○○的,吃飯時他就有帶在身上了,但我不知道裏面裝何物(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己○○證稱:
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在我家調查乙○○販毒案
,我在場,當時乙○○攜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前往要拿給我試用,要叫我丈夫庚○○替他販賣,警方於逮捕時有向他表明警方身分,他因有在販賣毒品,才會往外逃跑;警方編號十九號之毒品是乙○○拿去的毒品樣品(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2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逮捕乙○○時我有場,他先打電
話給我們,要我先生幫他販賣毒品,當時他有先拿一小包要給我試用,我先生有交待不能收,所以先請他到家裏坐,他當時是拿編號十九的那包毒品,至於是何種毒品我不知道(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3乙○○被逮捕時持有之毒品是在乙○○身上查出,但毒品是他弟弟 石岳峰
的,當初我先生說毒品是乙○○給的,事情如何我先生較清楚,可能是我聽錯或先生不想告訴我;...被告那天到我家,交給我一小包毒品說要給我先生試,我說我先生交待不可以,沒有收下(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4今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到我南投市○○路住處是為了毒品的事,他到
我家說要找我先生。我跟他說先生不在,要他在家裡等,找我先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今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到有我家時,被告身上有無帶任何物品,我沒有看到當天被告到我家要找我先生,我先生不在,我請他坐一下,被告就坐在那邊,沒多久警察就進來。被告還沒進來之前,在門口被告有拿一包東西給我轉交我先生,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約手掌大,我跟他說我先生沒有交待,我不能收。被告來時有帶一個包包,好像是黑色的手提包,後來他把東西收放在那裡,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屋內沒有跟我說那包東西做何用,他靜靜坐在那邊。也沒有跟我聊天。案發當時被告是有拿一小包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那天我的警訊筆錄不是這樣說。我沒有試用,我沒有用毒品(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南投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大約
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多有人到派出所來檢舉有販毒情事,這位檢舉人說:有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多次買毒品紀錄。之前有吸食毒品又勒戒毒品過,所以要舉發被告販賣毒品情事。檢舉人說交易毒品都在他們住家附近,檢舉人說當天會再跟被告交易毒品,我們當日晚上八點多就埋伏在南投市○○路○○○巷巷口。發現被告進入四六二巷一號,我們跟著進去,被告進去隔了幾分鐘,我們到了四六二巷門口時,被告見到我們在門口轉身就跑到住家二樓,因為二樓沒辦法出去,被告又回到一樓想衝出大門,衝到巷口往民族路跑,我追逐一百公尺才將他逮捕。當時在被告身上沒有違禁物,從被告所駕駛車子上面查獲十八包海洛因,裝在黑色手提包,黑色手提包放在駕駛座右手扶手處。黑色手提包內有手機、現金十九萬多。沒見到其他文件。現金直接放在手提包內沒有另外包裝。當時車上有王綉娃。車子沒有熄火。警察在四六二巷一號大門時有表示身分,我看到被告手伸入口袋丟了東西出來,丟的是何物,我忘記了。後來發現是海洛因一小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被告進去屋內大約五分鐘後我們才進去?可以從大門看到看到屋內狀況。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坐下來談話。被告看到我們時就跑,我們第一個就去追被告,後來就查車子,屋內狀況我們沒有檢查。被告我們逮捕時,他有抗拒行為,確實有看到牛皮紙袋裝的土地謄本文件。我們進去時沒有注意,在外面因為被告抗拒,我們押他時後才發現他手上有牛皮紙袋。
裡面有土地謄本類的東西,後來由他弟弟領回去。當時被告跑掉,我們抓到時,我們就直接帶他到車子搜索。
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其中證人王綉娃所述,本件扣案之黑色手提包於案發當日即由被告持續持有中,其間被告與證人王綉娃共進晚餐,嗣後接獲電話駕車返台中住處取「樣本」,即直赴南投市,期間並未再與其他人接觸,足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訛。又證人己○○多次供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當日持一包毒品至伊家,要伊交付與伊先生庚○○,且扣案之編號十九號毒品確實係被告自行持有中,雖就該包毒品究係交付予庚○○試用、販賣,或與己○○試用而略有出入,然此實無礙於證人己○○所述被告持毒品前往其住處擬交付予己○○等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且上開二證人就被告為警逮捕之情形所述內容,亦與承辦員警丁○○所述大致相符,自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依證人三人所陳述之情節,被告乙○○係甫進入庚○○家中不久,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過程中因被告意圖脫免逮捕,更且將手中持有原擬交付庚○○之毒品棄置路旁,為警逮捕後,經員警帶同前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復與尚乘坐在發動中之汽車內仍等待被告返回之證人王綉娃共同查扣該黑色手提包,並經警檢視結果而於其內發現有其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足見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扣案之毒品非其所有,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甲1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
㈠庚○○部分:
1本日(四月二十三日)我在南投市文化中心前等乙○○,因我有向其購買
毒品,所以約在文化中心停車場交易,但因警方出現,乙○○發覺已經逃逸,乙○○是從約二個月以前開始向其購買海格因,近二次是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四月)下午一點多及下午三四點間,購買金額為六千五百元二次,地點均是在南投市文化中心停車場,總共次數約三十次的購買紀錄,平常均由乙○○主動與我聯絡,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的電話為0000000000(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
2本件不是乙○○賣毒品給我,是乙○○的弟弟「 阿峰 」(語音)給我的,
因為阿峰要我幫忙賣毒品,這件事是因阿峰想要取得家產,阿峰告訴我只要將他哥弄進去關,他就可以得到財產,此事我太太、戊○○、 張東源 都知道,乙○○的弟弟石岳峰要我幫他找人向乙○○買毒品,我還欠乙○○三萬元,乙○○沒有說幫他賣東西利潤可扣除欠款,(你有和被告在文化中心停車場見面?)那是阿峰,他都開他哥的車,他都在那裏將毒品交給我施用,(為何警訊時稱是乙○○賣你毒品?)我是被逼的,我與阿峰認識三十年,他要我這樣說,阿峰不滿他爸爸比較疼乙○○,土地財產大部
分都給他哥哥,只留下一間房子給他,阿峰找我及阿峰女朋友 樊蕎捷 商量陷害他哥入獄(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3(在南投看守所時,乙○○和你談了什麼?)他要我讓他出去,讓他出去
照顧父親;(為何乙○○被禁見,你還能和他見面?)我們沒有見到面,我們是用「打條仔」,他見我入所,叫人傳紙條給我,是受刑人中的雜役;(紙條的內容為何?)意思是他與我無冤無仇,他就算沒判死刑也會被關到死,叫我做事要憑良心,又為何他皮包內會有十八包毒品,(為何石岳鑫當日會去你家?)如果他們二個兄弟都進去關,他們在安養院的父親及石岳峰的兒子何人要照顧,之前阿峰與我商量,如何將乙○○弄進監獄,因阿峰在外開銷那麼大,所以找他哥一起賣毒品,由乙○○出錢,但石岳鑫發現,石岳峰把賣毒品的錢花掉,所以乙○○就自己進來販毒,阿峰與我就利用此機會讓乙○○被捕,當日乙○○去我家是要送樣品給我,我們有約定要送「半件」(半兩之意);(你前後跟乙○○買幾次毒品?)約四次,都在文化中心交易,每次拿「半錢」六千五百元回來吃,時間在今年三月底至四月間。乙○○賣毒品同樣的量,別人賣六萬五,他賣十一萬太貴了,為此之前就曾跟他說,要報警捉他(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4我跟被告不熟。我們有一起出來談土地的事。當日被告要跟我談土地的事
。因為我太太要去醫院檢查我沒有時間跟他談,我們之前為了土地的事就約過。我在警局跟被告聯絡要到被告家。我到被告家沒有看到人,我就回我家聽到槍聲才知道被告到我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賣毒品給我的是被告弟弟石岳峰,被告跟我約好要談土地而我剛好被警察抓到所以我跟警察一起到被告家。為何被告跑到我家我不知道。我在南投看守所時被告沒有無傳紙條給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中我有說被告傳紙條給我。我當天有跟檢察官說你向被告買了四次毒品、每次半錢六千五百元,時間在今年三月底至四月間。(檢察官說你為何偵訊中說被告有向你買毒品。今日又說沒有?)我今天所說的都是實話。因為我已經快要假釋了。我現在所說的才是真的(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由上,⒈證人庚○○初次警詢時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已明白指出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伊之事實,且就毒品販賣之地點、數量、價錢等供述之內容均相一致;⒉據上開二次證人庚○○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被告係送毒品樣本至其住處供其使用,此供述情節與證人己○○證述(詳如前述)之內容相同;⒊雖證人庚○○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指出,其係受「阿峰」指示要將他哥弄進去關,然依其所述「阿峰」所提及之方法則為幫他找人向乙○○購買毒品,此即俗稱之釣魚方式,而非任意構陷指被告有販賣毒品;此節亦與己○○所證述情節相吻合(詳如前述)。⒋依秘密證人甲1證述之內容(詳參後載內容),亦係指出證人庚○○雖曾向他人購買毒品,然嗣改向被告購買毒品,此亦堪認證人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⒌又證人庚○○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即主動供出其因在看守所經被告以傳紙條方式要求其為不實證述乙節;此事若非證人自行供出,外人自難知悉此等私密情節,足見證人庚○○確曾因被告之要求而心生不當壓力,致先後供述反覆未能一致。⒍證人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係與石岳峰密謀,欲將被告陷害入監,使石岳峰得以繼承財產,惟此部分證人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係被告於羈押禁見時,發現證人庚○○亦於台灣南投看守所執行,故請看守所中之雜役受刑人,代為傳送紙條,要求證人庚○○為不實證述,證人庚○○翻易前證為不實證詞,明顯係受有心理壓力,自不能遽採。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應以證人庚○○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所述之內容為可採。
㈡查證人庚○○因案於台灣南投看守所執行戒治時,尚且因被告託人遞送紙條
而受有心理壓力,致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且於本院與被告同庭受訊時,更不敢供述詳情,足見秘密證人之身分若曝光,更易使其遭受被告之人情或其他不法之壓力,基於上開證據,本院恐證人身分暴露後,致有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虞,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仍以代號甲1為之(渠等各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詳見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惟仍依法予被告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合先敘明。甲1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我本人是沒有跟乙○○買毒品,但我跟庚○○是朋友,我常去他家,有看
過庚○○跟被告交易毒品,正確日記不清楚,但我一星期可以看到他一、二次,(如何知道在買賣毒品?)有拿毒品出來,然後有交錢,我在旁邊聽,我知道乙○○住在台中,乙○○與庚○○交易毒品時間都是今年的事,我跟庚○○是好朋友,他常跟我抱怨被告毒品賣很貴,他賺的都不夠買毒品,被告之弟有找庚○○要把他哥哥弄不見,庚○○與「阿峰」原本比較好,毒品也從阿峰那裡來的,但是毒品是乙○○給阿峰的,阿峰是中間人,但因被告覺得東西經過阿峰會減少,就直接與庚○○接觸,之後毒品買賣就被告與庚○○接觸,他們交易有時在文化中心停車場,有時在他家前面,我看到的是在家裡的部分,庚○○抱怨被告毒品賣的很貴,都是廖振權告訴我的,他販賣毒品是事實(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2我認識被告乙○○,且有一位朋友叫庚○○,我有看過庚○○與被告交易
號毒毒品,庚○○再跟我解釋我有親眼看過乙○○賣毒品給庚○○,時間忘記了,我在庚○○他家外面路邊,約在今年年初,三月左右見過。我至少見過二次。是在消防隊那邊。我看過在庚○○家裡,也曾經在外面看過,有幾次我不記得。毒品交易多少數量、金額我都不知道。我曾經看過廖振權拿錢給被告,也曾跟我要錢,他說要向被告買毒品。要買毒品是廖振權告訴我的。(偵訊中所述你所瞭解被告賣毒品給庚○○除了文化中心停車場,今天又說地點在庚○○家外面,二個地點為何所述今日不同?)文化中心就在庚○○家後面而已。被告與庚○○交易毒品時,庚○○的太太應該也有在場。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綜上,證人甲1二次證述之被告與庚○○間毒品交易情節,並無甚大出入,且與庚○○警詢及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再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證人庚○○住宅室內電話及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次及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函查所得覆文),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庚○○、己○○即聯絡頻繁;且案發是日被告行動電話通訊時所使用基地台之位置亦確係自台中市○○路附近往南投市方向移動,足見證人庚○○、己○○、王綉娃、秘密證人甲1上開所證述案發是日被告行程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據此更堪認證人庚○○供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言確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與其弟石岳峰間,因家產糾紛,素有舊怨,故遭其弟陷害,當日係攜帶所有權狀到證人庚○○家中,欲出售土地乙節,於本院先前調查程序中被告並曾主張傳訊相關證人,惟嗣經被告及檢、辯雙方於依刑事訴訟新制主張證據方法時,則捨棄該項證據方法;且縱認其案發當日確曾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前往證人庚○○家中,惟被告亦確同時攜有毒品前往欲販售與庚○○等事實,已如前述;再本件即認確係被告之弟利用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機會,央求證人庚○○向警檢舉,使被告為警所逮捕(參證人庚○○及己○○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內容),惟被告之弟請證人庚○○向警察檢舉之行為,雖於私情有虧,然於法並未該當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據上,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無明顯關聯性,且經被告捨棄調查之權利,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置放毒品所用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六點九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一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
綜上所述,案發之際被告既持有十九包毒品,且於為警查獲時乃係送其中之一包至庚○○住處販賣與其使用,雖因員警當場查緝而未果,惟可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證人庚○○復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四次之毒品,並經秘密證人甲1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毒品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全盤否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僅得依證人庚○○所述,推算被告販毒利得。而證人庚○○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如前所述,業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而略有不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做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庚○○既遂四次、未遂一次(本件為經警查獲該次),每次價格六千五百元,總共利得二萬六千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又被告右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本刑。被告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請求論罪科刑,然已於起訴事實中加以論述,本院認該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復與此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係因沾染毒癮,始為本件販賣犯行,且被告販賣庚○○海洛因既遂四次、未遂一次,只收得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不多,即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販毒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十九包(淨重三六點九七公克,包裝重六點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現金十九萬三千元,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