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子○○
癸○○巳○○寅○○庚○○申○○戌○○辛○○辰○○丁○○亥○○午○○丑○○○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0六九公頃土地,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七二公頃土地,被繼承人 張調倫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F部分面積0.0六一六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D部分面積0.0六一六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0.0六一六一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六一六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符號3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符號2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符號4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符號1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符號5部分面積0.0一0八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甲部分面積0.0一五四0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符號乙部分面積0.0一五四0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丙部分面積0.0一五四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丁部分面積0.0一五四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符號G部分面積0.0八四四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H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為道路,分歸被告子○○、癸○○、巳○○、庚○○、寅○○、亥○○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共有人中之張調倫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張調倫之繼承人即被告丑○○○、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0六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三九二號土地),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七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三九三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午○○分配取得部分之地勢雖較其他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地勢為低,而需支出土地改良費用,惟其他共有人亦需支出拆遷之費用,是被告午○○請求補償該部分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九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照片十六張(置於證物袋)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寅○○、庚○○、亥○○、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子○○、癸○○、戌○○、辛○○、辰○○、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分別於調解、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保留東側原有道路,對共有巷道寬度為六米一事無意見,被告庚○○所有之建物是否保留無法表示意見,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叁、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調解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就原占有位置分配予伊取得,請求儘量不要拆除伊所有之建物,然苟需拆除建物亦無意見,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肆、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調解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伊所有建物之前方有漁池,與路面高度相差三公尺,苟伊分配取得該部分位置,因改良土地費用需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土地價值懸殊過鉅,其他共有人應支出該部分費用始為公平,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伍、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伊分配取得之位置係魚池地,其他共有人應出資改良該部分土地費用始為公平,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張調倫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丑○○○、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十人,應就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被繼承人張調倫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九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系爭三九二、三九三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巳○○、寅○○、庚○○、亥○○、酉○○、壬○○、卯○○、戊○○、己○○、甲○○、乙○、未○、天○○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丑○○○等十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及合併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三九二號土地形狀呈現近似東西向之長方形、系爭三九三號土地形狀呈現近似斧頭狀,面積分別為0.四0六九、0.0四七二公頃,四米巷道貫穿系爭二筆土地中間,西接三點二五米道路對外交通,東接三米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F1建物為共有人之一張調倫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六五、0.0二六五公頃;編號D、D1建物為申○○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九五、0.0二五九公頃;編號E、E1、E2建物為原告丙○○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四一、0.0二七
五、0.00三九公頃;編號C、C1、C2建物為被告午○○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六、0.0一五七、0.00三六公頃;編號B、B1建物為被告子○○、癸○○、巳○○、庚○○、寅○○、亥○○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五一、0.00五九公頃;編號A、A1、X建物為被告戌○○、辛○○、丁○○、辰○○所有,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七七、0.0一四九、0.000七公頃,上開建物構造為磚造瓦頂,經濟價值不高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與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均臨編號G之私設巷道對外交通,均屬出入方便,有利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何況上開建物均為老舊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目前雖在使用,然日後終須改建,苟為一時之便利,而保留建物,將致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不完整,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實有礙土地利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將致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然為土地利用價值計,上開建物苟有礙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效用者,自無庸考量是否保留,又被告午○○、丑○○○雖主張共有人需補償其等土地改良費用,惟為其他共有人拒絕,且有關此部分之改良費用,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被告午○○分配取得位置之土地改良至可興建程度之費用為何,據該公司鑑定認所需改良費用為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乙節,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附卷可稽,別無被告午○○、丑○○○所稱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與他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相差過鉅,且需支出鉅額金錢改良土地始能利用之情,縱被告午○○、丑○○○日後需支出上開土地改良費用,然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均係空地,此相較其他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因有他人建物,日後欲利用分配取得之土地亦需支出拆遷等相關費用,是彼等各有其他費用花費,而非單僅被告午○○、丑○○○需支出費用,故其等請求他共有人需補償土地改良費用,尚無可採,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子○○、辛○○、辰○○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