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再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六號
再審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再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再審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廢棄。
㈢再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 黃立雪 自首狀內容已明確承認其未經再審上訴人同意,而簽發支票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屬偽造無疑,是該自首狀所載內容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本件確有再審事由,況且,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旨,證人黃立雪既已自首犯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屬偽造,本件確有再審事由,原判決未察,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乙、再審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開具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業經證人黃立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足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民事簡易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等語。再審被告即再審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固有規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證人黃立雪自首之案件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黃立雪自首狀內容已明確承認其未經再審上訴人同意,而簽發支票之事實,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屬偽造無疑,是該自首狀所載內容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本件確有再審事由,況且,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旨,證人黃立雪既已自首犯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屬偽造,本件確有再審事由,原判決未察,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黃立雪自首業務侵占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件現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本件再審上訴人以證人黃立雪之自首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於同年八月八日宣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黃立雪之自首狀,卻係證人黃立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顯見再審上訴人主張得使用之證物即證人黃立雪之自首狀,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狀即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綜上所陳,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再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