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KTV飲用啤酒,導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近翌日凌晨零時時分,猶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上路北向返家,迨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途經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北上二四八.一公里處時,雖在遵行之機車優先車道行進,然礙於酒後酩酊不能妥善操駕車輛之生理狀態,未能發現同向在前違規停置在該車道之聯結車(由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號重型拖車組成,乙○○所駕駛,詳下述),而自後追撞該拖車左後側護欄,因傷送醫救治時,於距車禍發生一小時內,經抽血檢測得其內所含酒精成分單位數值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一百零八毫克(108mg/dl)而查獲。
二、乙○○係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時分,駕駛由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號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北上二四八.一公里處時,因欲如廁之故而擬停車。乙○○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大意輕忽,率爾將上開聯結車停置在且幾近佔滿該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上(左側車身與機車優先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僅距○.五公尺),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適當之反光標識以提示後方來車注意,即行熄火離去。迨約十餘分鐘後即當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適有甲○○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前來,除由於自身酒後酩酊緣故外,復因乙○○上開之停車疏失,甲○○乃自後追撞該拖車左後側護欄,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見狀立即下車救護並報案,且停留於現場靜候警方調查,於警方未發覺本件車禍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案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追撞發生車禍並非由於酒精作用所造成,係乙○○違規停車之故云云。經查,本揭交通事故現場之狀況,除經被告甲○○、乙○○供述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範之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查被告甲○○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一百零八毫克(108mg/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循日本法例所採之換算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08×2000÷10=0.54mg/d),且其初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俱有檢驗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考,復經承辦員警丙○○證述無訛。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即已為未飲酒者之七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
,本件被告甲○○身體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亦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參照)。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甲○○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顯著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騎駛機車而肇事,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言於前揭時地所停車輛為告訴人甲○○追撞並致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十五張所示內容相符,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堪認屬實。惟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臨時停車,並無疏失,本件車禍全應歸咎甲○○自己追撞伊車云云。
(二)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設有定義性規定。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以其係臨時停車置辯,然究其初於警、偵訊時,均係為停車之供述,略為:當時我將引擎熄火下車方便,約十分鐘後,剛上車還未發動,正準備開大燈發動時(或已發動準備行駛,然靜止中時)就相撞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偵卷第七頁背面及第二三頁),顯見其前揭所辯乃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可知停車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法所不容,要屬無疑。再者,被告乙○○於夜間將車輛停置在上開雖有照明(路燈在約九公尺外之分隔島上)然不甚清晰之處所,僅開啟自行裝設於拖車後方中央之小型紅藍交替閃爍燈,然未開啟車輛本身之臨時停車閃爍警示燈,仍應認其未顯示充足之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以提示後方來車注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意旨有違。而上揭情事,觀諸被告乙○○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條件,顯非其能力所不及注意,詎其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之追撞,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夜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三五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雖告訴人飲酒致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其未善盡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因素,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乙○○停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係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其自承在卷,並經核閱其駕駛執照無誤,而「駕駛」一詞,應廣義解釋包括車輛行進及停置等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之臨時停車、停車等定有相關誡命及罰則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救護告訴人並報案,且停留於現場靜候警方調查,主動表明其為聯結車駕駛人,並陳述案發經過,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上之威脅,應予責難,其素行雖稱良好,復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惟祇見其就自身之傷害振振有詞,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卻未見絲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係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雖本件車禍主要應歸咎於告訴人甲○○,然考量車禍發生迄今,未見其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