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丙○○
甲○○丁○○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第0五二二0九號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張係偽造。
(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甲○○、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兩造有所爭議,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訟必要,若系爭本票確實為訴外人 蔡俊賢 等人偽造,則原告不必負發票人責任,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本票真偽確認之訴,實質上屬於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如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於確認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範圍,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原告丙○○、甲○○、乙○○三人前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及異議之訴(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五十四號)而遭敗訴,然本件原告為四人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證書真偽,與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另異議之訴,雖請求將該執行程序撤銷,前後兩案相同,但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原因事實有很多,若以某原因提起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以其他之原因事實,另提起異議之訴,為法所准許。
(三)本案事實經過:原告及訴外人 吳居川 (已死亡)於七十一年間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俊賢合建房屋,嗣系爭土地分割為五五三及五五三之二號兩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因訴外人蔡俊賢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建屋基地分割而拖延未結。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同意書,系爭土地上六棟房屋之基地及房屋歸訴外人蔡俊賢所有(面積約占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由訴外人蔡俊賢補貼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委請嘉義市超捷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俊賢。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超捷代書(印鑑章未交付,並由超捷代書統一刻原告之印章,做為其他用途)。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訴外人蔡俊賢電話通知原告甲○○取走存放在超捷代書事務所之過戶文件及前開統一刻用之便章,於同日十一時許至竹崎地政事務所與訴外人蔡俊賢及代書 楊貴 亦(原名 楊貴芬 )會合,將前開文件及便章交付 楊貴亦 ,楊貴亦隨即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前開便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不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並須更換契約書,楊貴亦及訴外人蔡俊賢遂要原告吳峰雄通知其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印鑑章至楊貴亦所營之三和代書事務所,再簽訂買賣契約書,由 蔡廣昇 律師見證,並要地主交付印鑑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蔡俊賢以系爭土地向人抵押借款與地主無關,原告始交付印鑑章。原告丙○○、丁○○、乙○○等對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超捷代書事務所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及統一刻用之便章至竹崎地政事務所交付楊貴亦,復在竹崎地政事務所另由原告甲○○代理地主與蔡俊賢再簽訂買賣契約(吳峰雄僅簽名,該「代理人」之文字為楊貴亦書寫)、申請抵押權登記(向債權人 林淑美 、戊○○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事前均毫無所悉。原告前已與蔡俊賢簽訂協議同意書,毋須再簽立買賣契約書,故地主並未授權原告甲○○,另再簽立買賣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且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印章,係甲○○向超捷代書事務所取用之便章,並非地主之印鑑章,是楊貴亦、蔡俊賢係因前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不符,以辦理土地過戶須蓋印鑑文為由,訛騙原告等地主持印鑑至三和代書事務所,楊貴亦遂趁機在補正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上,盜蓋地主之印鑑文,而辦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甲方(即蔡俊賢)以本件土地標的物向銀行抵押權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指地主)無涉」,並非記載:「甲方以本件土地以甲方及乙方名義共同向銀行或私人抵押貸款,甲方應負責清償與乙方無涉」;契約第四條:「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0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三0萬元本票返還甲方」,並非記載:「於甲方清償抵押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乙方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三0萬元本票返還甲方」;再查,蔡廣昇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當時是楊貴芬(亦)委託,書寫內容是楊貴芬告訴我,然後再通知雙方來簽立,當時地主在過戶之前已先取得土地價款,所以有必要開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蔡俊賢,另外蔡俊賢也要求設定抵押,當時地主擔心事後過戶不成,抵押權會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蔡俊賢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作擔保,所以地主應該知道要設定抵押,所以才會拿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這些都是過戶之前為暫時之擔保,在簽約時並未提到借款之事」,揆之前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記載,顯然雙方約定意旨係在土地過戶前,蔡俊賢欲將其所購買土地之持分,抵押借款,因地主恐過戶不成,抵押權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蔡俊賢開立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在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方互相交還本票,並非欲以原告等地主做為債務人,以該筆土地整筆為擔保,向人抵押借款甚明。
(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丙○○、吳居川、丁○○、乙○○均非本人之筆跡,而係同一人書寫,所蓋用之印文又係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取自超捷代書事務所,逕至竹崎地政事務所交付楊貴亦之便章(非印鑑章),該便章由楊貴亦保管,非地主自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另案抵押權人林淑美由地主書立之切結書、借據上借款金額及地主之簽名筆跡相似,而楊貴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中坦認均為其書寫;又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但原告等地主(包含甲○○)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蔡廣昇律師見證簽立買賣契約書,到過楊貴亦所營代書事務所一次外,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楊貴亦之代書事務所,顯然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楊貴亦所填寫;發票人之簽名為楊貴亦所偽簽;印文為楊貴亦所盜蓋,又楊貴亦辦理系爭抵押借款,收取百分之六即三十六萬元之佣金,其為獲取暴利,非無偽造文書、偽造本票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蔡廣昇律師之證詞)、系爭本票影本一份、切結書及借款影本各一份、筆錄影本一份(楊貴亦坦承切結書及借據之金額及地主簽名為伊書寫)、筆錄影本一份(楊貴亦坦認收取百分之六,即三十六萬元之佣金)、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楊貴亦自訴誣告案件)、本票裁定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上訴聲請狀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第○五二二○九號之系爭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其中原告丙○○、甲○○、丁○○及乙○○等人及被告均相同,且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與本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相同,且偽造本票僅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之一,故上開案件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原告再行起訴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項相違,於程序上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份,經查原告就上開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前提起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該案中之原告甲○○、乙○○及丙○○與本件原告為同一,上開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執行事件,故原告係就同一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亦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項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程序上應予駁回。原告本件起訴之理由雖引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證人蔡俊賢、楊貴亦證詞為由,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縱然影響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然對於前開已經確定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訟,亦不過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一項九款及十款得為再審之事由,自不得另行起訴,故原告再行就同一案件為起訴,其實體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盜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印文係偽造,否則自不得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四)查本件因訴外人蔡俊賢與原告需資金整修不動產,便央求代書人楊貴亦找金主商借,楊貴亦與被告因不知系爭土地為水利地,無法分割,方貸與六百萬元,楊貴亦於審核借貸條件時,發現土地與建物分別由原告等與蔡俊賢所有,遂要求原告等一併作為債務人,以確保將來無法收回本金而拍賣抵押物時,拍賣條件為點交,以利拍定,收回本金,此為實務上之常態;且楊貴亦確有將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原告甲○○,為原告甲○○坦承不諱,並將之平分給其他地主。而就原告與蔡俊賢間資金之往來,楊貴亦不清楚,是原告與蔡俊賢於蔡廣昇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有關貸款由蔡俊賢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此為其內部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委由超捷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告乙○○亦自承沒有將印鑑章交給超捷代書,然查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一定要用印鑑章,原告既未將印鑑章交給超捷代書,則楊貴亦實無從由超捷代書處取得印鑑章,亦不會發生印鑑章不符而需補件等情。蓋如印鑑章自始即存放楊貴亦處,楊貴亦一定會核對印章,又如何會發生印鑑不符?第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送件,因地主印鑑不符,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而遭退件,故被告為免再發生同樣之錯誤,為求慎重起見,於補件時除地主乙○○未到外,其餘土地均前來補件。
(五)查原告甲○○稱未曾與蔡俊賢共同借款六百萬元及設立系爭抵押權,惟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甲○○與蔡俊賢於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上簽名,並蓋指印及蓋章,有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可稽,故原告吳峰雄辯稱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立本票,且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完全不知情,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載「有關土地其他設定貸款待銀行貸款下來塗銷清楚」,原告與訴外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明載:「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即蔡俊賢)應將乙方(即原告等)開立擔保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蔡俊賢共同擔保系爭六百萬元之借款,否則無須對開本票,且原告確實明知系爭土地作為貸款之擔保,並約定再向銀行貸款後塗銷,又原告甲○○為代理人,而原告對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可見原告對於抵押權設定及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宜,均有授權予原告甲○○。再查,系爭抵押權送件日其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於送件前已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並由甲○○、蔡俊賢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如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因此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土地買賣時,不可能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存在,,該契約上所指之土地其他設定貸款應包含系爭之抵押貸款,因此可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蔡俊賢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約定應由蔡俊賢另行向銀行貸款後清償並塗銷包含系爭抵押之抵押權登記,其係強調爾後之銀行貸款與原告無關,並非指系爭抵押權與其無涉,否則原告不可能會於前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前述附款之約定,而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僅指明銀行之貸款與渠等無涉,而未聲明其於之民間貸款與其無涉,且又互相開立合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互為擔保,此等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俊賢共同借款六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登記,簽立系爭本票等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內含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甲○○、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甲○○、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先後主張之變更,雖被告未表示意見,復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上揭主張之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俊賢於七十一年間,在原告與案外人吳居川共有之土地上,與原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系爭土地(即五五三地號)被編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過戶,訴外人蔡俊賢與原告等地主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房屋歸訴外人蔡俊賢所有,並由其支付原告等所有人一百七十萬元,原告等人應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並同意蔡俊賢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後蔡俊賢無法售出上開房屋,未能支付一百七十萬,乃向三和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楊貴亦要求貸款六百萬元,楊貴亦、蔡俊賢二人明知原告等所有人僅願提供土地供蔡俊賢抵押貸款,並未同意與蔡俊賢共同為借款債務人,竟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蔡俊賢將原告等人提出供辦理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楊貴亦,由楊貴亦在抵押權設定書上,偽填原告等地主均為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盜蓋原告等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抵押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淑美。蔡俊賢又告知原告甲○○,請其來代表領取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並與楊貴亦要求甲○○被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以擔保土地過戶之手續完成始得領款,原告甲○○因不諳利害而簽名於其上,楊貴亦得在上偽簽原告丙○○、丁○○、乙○○及訴外人吳居川之簽名,填上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偽造本票,並持交楊貴亦轉交予被告。蔡俊賢與楊貴亦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受理。而被告持系爭偽造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一六五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原告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兩造有所爭議,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若系爭本票確為偽造,則原告等人不必負發票人責任,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訴請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不否認其真正,僅以該印章係遭盜蓋,惟其等對於盜蓋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證,僅係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甚且,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其中原告丙○○、甲○○、丁○○及乙○○等人及被告均相同,且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係原告主張本票為偽造,此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相同,且偽造本票僅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之一,故上開案件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原告再行起訴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相違,於程序上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告亦曾以相同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復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該案中之原告甲○○、乙○○及丙○○與本件原告為同一,又上開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執行事件,故原告自係就同一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程序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力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丙○○、丁○○、甲○○、乙○○及訴外人吳居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發現訴外人吳居川巳死亡,而撤回聲請,另重新具狀就原告丙○○、丁○○、甲○○、乙○○部分,聲請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中,是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具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
五、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名義為票號O五二二O九號、金額六百萬、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原告曾以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蔡俊賢與楊貴亦所偽造為由,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O八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及案外人吳居川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O五二二O九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其中七萬五千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丙○○、甲○○、乙○○三人就系爭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於八十六年間,就該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審理結果,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票據債權確屬存在,因而認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卷查明屬實。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人係以系爭本票係遭蔡俊賢、楊貴亦所偽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然原告等人曾以該本票係遭蔡俊賢與楊貴亦所偽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所提之前後二訴,其聲明固有不同,然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系爭本票遭訴外人蔡俊賢、楊貴亦所偽造則並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是否遭蔡俊賢與楊貴亦二人所偽造,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再提起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確認之訴,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二)又如前所述,原告丙○○、甲○○、乙○○三人亦曾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判決確定。
茲原告丙○○、甲○○、乙○○三人以已判決確定之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再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顯亦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再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吳居川之繼承人 吳當任 、 吳當山 、 吳當信 共清償一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清償協議書三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判決確認其中僅七萬五千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不爭執,訴外人吳當任、吳當山、吳當信共清償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結果,尚欠四百零七十五萬元本金未償,則被告既仍得對原告行使四百零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原告等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即尚未全部清償,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言,況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因無法割裂行使,原告亦無行使一部異議權之餘地。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盜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訴外人蔡俊賢、楊貴亦盜蓋,且此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認定無訛,並舉出證人 蔡超妃 為證;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問:蔡超妃有無當場見證系爭本票之印章是盜蓋的?)他無法證明,但是能證明系爭本票的印章都是保管在超捷代書事務所,由原告甲○○去拿的】、【(問:是否傳訊蔡超妃之必要?)無須傳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信,且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印文係偽造,否則,自不得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五)末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定系爭本票非偽造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該二則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衡諸前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任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確認本票偽造既為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