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雙方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藉故毆打原告,又不負起子女扶養之責,原告不得不外出工作。
(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既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縱認被告上揭行為未達遺棄之程度,但衡以婚姻關係應以誠摯為基礎,兩造間經被告上揭毆打等行為,顯已使彼此相受之基礎蕩然無存,且雙方實際上已分居十年,益見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樹林張徐月孝蔡佩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後,被告時常藉故毆打原告,又不負起子女扶養之責,原告不得不外出工作,被告又拒絕與原告同居,應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認被告若上揭行為未達遺棄之程度,兩造間經被告上揭毆打行為,並已實際分居十年之久,益見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難以維持,爰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佩埕,原告之父母張樹林、 張徐月李 到場證明,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十七張等在卷資為憑證。
五、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行為是否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二)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謹分述如后。
六、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經遭受被告暴力毆打等情,有上揭證人之證言為憑,衡以蔡佩埕為兩造所生子,其證言應屬可信,乃堪認兩造間確曾經發生暴力衝突。
(二)然而,綜觀原告所述情節,卻是原告自行搬出去外面住,而不願讓被告知道其下落,可見被告先前之毆打行為,尚與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有間,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據以請求離婚,自不能成立。
七、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被告因毆打原告在先,致兩造實際分居達十年,一如前述,已見兩造之婚姻存續中,確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衡以社會客觀標準,如此事實,自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參酌證人蔡佩埕等人所述兩造互動情形,益見兩造彼此生活認知確有衝突,已無破鏡重圓希望。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並不能免責,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既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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