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因性不合,時有爭執,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家中年幼子女,一再忍讓。不料被告近年來性情暴烈,變本加厲,時常藉故對原告暴力相向,日前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予暴力,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者,則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情感,亦無夫妻情份,無法期待與被告再維繫婚姻生活,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俊德 、 劉士嘉 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除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離婚,不想讓家人分離、讓家庭破碎,並願意改善自己的行為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俊德、劉士嘉二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循。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之,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夫妻感情,並防止家庭暴力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藉故暴力相向,日前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未於辯論時到庭爭執。參以證人劉俊德即兩造之子證稱:父母感情不好,從我們小時侯,(父親)就會動手打母親,都親眼見過,因為夫妻吵架,被告就會動手動腳,我看過很多次,家裡及外面都有打...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傷那次,我人在台中,但母親有打電話跟我說...前後看到被告打原告很多次,因為父母爭吵從未間斷,一爭吵父親就會動手打人...到了這種階段我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證人劉士嘉即兩造之子證稱:父母感情不好,原因是父母個性不合,可能是觀念上認知不同,常會爭吵,爭吵後父親會打母親,但是是經常,從小到大看過十次以上...打母親都是常為一些小事爭執口角,父親就會打母親,有暴力傾向...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傷的事我沒有在現場,但母親有跟我講,我要她驗傷,本來要申請保護令,後來是談到要離婚,因當時父親不願離婚...最近一、二年父親打母親最少也有五、六次以上...我比較贊成父母離婚,因為父母長期以來爭吵不是辦法等語。綜觀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藉故暴力相向,而證人劉俊德、劉士嘉亦分別表示被告有時常毆打原告之慣行,相互吻合。顯見被告確有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應已妨礙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因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者,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二項即不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間之婚姻生活,因雙方成長環境差異,家庭文化背景不同,難免有意見紛歧情事,惟遇到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理應透過協調溝通,找到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如此才是解決夫妻意見不同的方法。苟雙方意見不一,即訴諸暴力,自非正常家庭夫妻相處之道。本件被告與原告因事爭執,被告即會動手毆打原告,其不透過協調溝通而找出合理的解決事情方式,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再者,為人子女者,一般大都希望父母和諧,家庭圓滿,鮮少同意或贊成父母離婚之情。惟本件兩造之子劉俊德、劉士嘉(均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按)二人到庭表示贊成其父母離婚,足見被告毆打母親的行為,亦已超過為人子女所能忍受之範圍。本院考量原告已經五十餘歲,開庭時並勸諭考慮酌定一段時間,藉以觀察被告行為是否改善,惟原告堅決離婚,並認兩造已無夫妻情份,衡諸被告前之慣行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傷害不輕,其婚姻生活陰影,已經無法袪除,堪信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破裂,自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