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及移行中,檢察官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先後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其住處、住處附近之寺廟廁所內、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因其父親陸三村報警,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二十一之十號廢棄工廠內,因涉嫌收受贓物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香菸盒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置放注射針筒之香菸盒一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係五犯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九八號、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件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另有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次,於本案中仍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警查獲多次,顯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及其施用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煙毒犯多屬自我殘害身體,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多有成癮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香菸盒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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