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公○○○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公頃○○○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公○○○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公頃○○○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吳冬和吳冬會吳冬倉吳振東吳振昇林吳少花林吳花白 等人所共有。該三筆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良標 出租與被告,嗣因租佃爭議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確定。
㈡、上開三筆土地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將該土地解除被告之佔有,而將土地點交與原告等人,並由原告管理。詎知被告竟不顧法律,於法院點交給原告管業時,立刻竊佔該土地,經原告向當地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請求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曾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確定,判令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受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解除被告之佔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完畢;及所犯刑案竊佔部份已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良標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佔有使用至今,被告與吳良標因為租佃爭議,也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被告吳良標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仍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同意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公○○○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公頃○○○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本件既屬附帶民事賠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刑案犯罪之賠償為限,而原告為返還土地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且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為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被告竊佔刑事案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債權人甲○○等請求債務人乙○交還土地強制執執行案卷。
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公○○○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公頃○○○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二二公○○○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公頃○○○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將原訴變更,況被告亦同意其變更,原告此部份訴之變更,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確定,判令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受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解除被告之佔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完畢;及所犯刑案竊佔部份已被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及刑事案件之卷宗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提出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租佃爭議事件,雖然判決命被告吳良標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被告吳良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廢棄原判決,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二件可據。況且原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為時間較近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關於租佃爭議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猶主張其有租賃權,諉無足採。
四、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十三十分,在系爭土地現場,當面告知債務人即被告,已經解除其佔有,並將土地點交與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有該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而被告不顧強制執行之效力,又佔用該土地,而觸犯竊佔罪乙節,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竊佔刑事案卷屬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交還土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刑事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六、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無不合,且不必將全體共有人一起列為原告,因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因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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