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一一八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適巧站在該處路邊、受僱於德寶營造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泰國籍SEANGRI-WANG,致其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又甲○○於肇事後,立即棄車並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洪金正 ,由洪金正另駕車將甲○○載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SEANGRI-WANG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撞及被害人,惟係因被害人在馬路上工作,又無放置反光標誌,所以伊沒辦法注意得很清楚,才會撞到被害人;又係因德寶公司之人員在路面工作,導致路面有水及泥土,伊的車輛才會打滑;是被害人方面有過失,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所以才將車放在現場,且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逕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泰國籍勞工PHON及SOPHA指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
(二)依車禍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寶公司方面當時有停一輛開燈之水車在「新海濱小吃部」的路邊,被害人原係在水車後方休息,被告開車開很快,未減速衝過來,車輛打滑後,撞到在水車後方的被害人;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泰國籍勞工PHON及SOPHA亦證稱:當時德寶公司有水車停在路邊,被害人原係在水車後方,被告車輛來很快,撞到被害人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撞擊的地點在路燈旁邊等語,足堪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路邊,而非被告所指之馬路中間。再者,被告辯稱:係因德寶公司未裝設反光設備,伊沒辦法看清楚,才會撞到,且路面殘留水及泥土,才致其車輛打滑云云。惟查:當天天候晴,有夜間照明,並無道路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當天路燈及交通號誌都沒有故障,足見當時之照明已足夠駕駛人辨識前方道路有無其他人車、路面狀態是否濕滑。
而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依常情本即可能有人停留之路邊,並非在道路中間,已如前述,而一般反光設備之作用,係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非常態之事件,應予注意,而非提醒依常情本即可能發生之事件,是以,本件車禍現場縱無其他反光設備,被告亦應能注意前方道路路面狀態濕滑,本即應減速以避免車輛打滑,並且不得將車輛駛出邊線,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減速,因而致車輛打滑,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方面之過失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且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查證人乙○○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到他處,大家為尋找被害人,聲音很吵雜;又參酌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因頭暈,走到路邊電話亭休息了五至十分鐘等語,被告既在車禍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有五到十分鐘之久,且現場人員為尋找被害人而人聲吵雜,被告自無不知本件肇事有致人受傷之理。況且,再參酌被告在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先辯稱:當天伊係把車輛借給友人 王嘉政 使用,當時伊人在公司,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云云,直至王嘉政否認後,被告始坦承當天係伊本人駕車之情節,足見被告明知伊肇事有撞到被害人,為圖卸責,方掩飾自己有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否則若被告單純認知本件肇事僅致自己駕駛之車輛毀損,又何需在警方訊問時,否認自己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致肇事,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附卷可稽,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審酌其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至今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審酌其明知於夜間、行經坡路路段、未減速,並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肇事,自可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勢絕非輕微,且亟需援助,竟仍棄車逃逸,後於警訊時尚且推稱車輛係其友人在使用,意圖卸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不知有人受傷,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人雖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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