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О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過失重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審誤載為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一一八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適巧站在該處路邊、受僱於德寶營造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泰國籍SEANGRI-WANG,致其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又甲○○於肇事後,立即棄車並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洪金正 ,由洪金正另駕車將甲○○載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SEANGRI-WANG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駕車撞及被害人,惟係因被害人在馬路上工作,又無放置反光標誌,所以我沒辦法注意得很清楚,才會撞到被害人,又係因德寶公司之人員在路面工作,導致路面有水及泥土,我的車輛才會打滑;是被害人方面有過失,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我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所以才將車放在現場,且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逕行離去 云云 。惟查:
(一)依車禍當時在場之證人 湯明輝 於警訊時證稱:「車禍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發生,一部自小客UC-六八五三從馬公往隘門方向行駛,當時有八名 泰勞 正在新濱小吃部前清掃路面,我與一名泰籍翻譯員在距離掃地處約十公尺左右管制車輛,我以手上之手電筒示意減速並改道,但當時該自小客UC-六八五三車速很快,未減速並撞上圓錐後又撞上外勞SEANGRI-WANG」(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一名外勞翻譯叫 泰龍星 在現場持三支手電筒在指揮交通,因為有八名泰勞在清洗路面泥土,看到一台車開得很快,想直接衝撞我及泰龍星,我們二人跳開並大聲叫警示後面的人,該車撞到交通錐並打滑一圈,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該車跨越水溝到草叢中並撞到一個交通號誌,而且將泰勞S撞到草叢中,我們就先救S馬上打一一九,回頭要找被告時,只見到一台紅色的車子迅速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有兩人拿手電筒,(我跟另一個翻譯,照明前方,另一位翻譯有穿反光背心,我沒有,我們是站在三角形反光標誌後方,三角形反光標誌大概放在施工地點前六公尺左右,另外我們在路邊(即新海濱餐廳的右邊)還有停一輛水車裡面沒有裝水開遠光燈,其他沒有再設置安全設施了。那天晚上被告車速很快,而且他還打滑,就撞上了被害人。我們當時在路面打掃,並沒有向警察機關等報備過,因為那只是例行性的工作而已」(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問:你上一次說有一輛水車停在路邊,到底是停在哪裡?)答:是停在新海濱小吃部的內線,開著遠光燈逆向停車,目的是為了要照明,掃地前方壹佰公尺處由 龍泰星 拿一個手電筒,我拿兩個手電筒指揮,再加上中間雙黃線也放有三個交通錐,每隔十公尺放壹個,當時因為被告開車開得太快,撞到中央的交通錐以後,被告可能轉動方向盤車子開始打滑轉了一圈,才會去撞到在水車後面休息的被害人,‧‧‧肇事之後,我們急著找被害人,就到草堆裡找到,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的下落,撞到交通錐時有發生很大的聲響,被告應該會嚇一跳,我想被告應該會知道有撞到人,因為現場人很多,其中有一位泰勞說,被告告訴事發後馬上打電話,我們當時路面已清洗完畢,正在休息,準備收工的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們當時並沒有把被告的車道封閉起來,只是想引導車輛往另一車道行駛,但我們也沒有在對向車道設引導警示標誌」「(問:誰穿了反光背心?)答:只有泰龍星有穿,我沒有穿,我們的反光標認有手電筒、泰龍星身上所穿的反光背心、三角圓錐的交通反光標誌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泰國籍勞工PHON亦證稱:「‧‧‧當時我是在水車的後面掃路面的泥沙,‧‧‧當時有兩個三角錐放在路中央,而水車是停在小吃部旁邊,而被害人本來是站在水車的後面,被害人所站的位置比我離水車近,我跟被害人的距離是十公尺,而當時水車有開著燈,但是不曉得開什麼燈,我記得只有看到壹支手電筒,被害人本來是站在路面邊線裡面,而當時路面我們都己經都掃好了,只有洗後路面溼溼的,但還有一些掉下去的水泥在路面上,被告來的車子來的很快,發生的太突然,我有看到被告下車以後就去打電話,並沒有看到被告再查看是否有人受傷,‧‧‧」、「因為當時發生得太快了,我只知道被害人離他原來被撞的地方大概有十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及SOPHA亦證稱:「當時我們是有一輛水車停在那裡,(當庭畫下相關位置圖)而且當時那輛水車有開燈,我也忘記是問遠光燈或是大燈,我們當時也有二人(翻譯和監工)拿手電筒,和在路中心放置三角錐等警示,當時被害人站在到路邊線內掃馬路,因為被告的車子來很快,也有煞車,先撞到交通錐再撞到被害人,而被告也有下車來看到被害人及我們,然後被告就去打電話,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等語,並參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撞擊的地點在路燈旁邊等語,足堪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路邊,而非上訴人所指之馬路中間。再者,上訴人甲○○辯稱:係因德寶公司未裝設反光設備,伊沒辦法看清楚,才會撞到,且路面殘留水及泥土,才致其車輛打滑云云。惟查:當天天候晴,有夜間照明,並無道路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前揭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可稽,再參以上訴人甲○○自承:當天路燈及交通號誌都沒有故障,足見當時之照明已足夠駕駛人辨識前方道路有無其他人車、路面狀態是否濕滑。而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依常情本即可能有人停留之路邊,並非在道路中間,已如前述,而一般反光設備之作用,係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非常態之事件,應予注意,而非提醒依
常情本即可能發生之事件,是以,本件車禍現場縱無其他反光設備,上訴人甲○○亦應能注意前方道路路面狀態濕滑,本即應減速以避免車輛打滑,並且不得將車輛駛出邊線,依證人湯明輝等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甲○○並未減速,因而致車輛打滑,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害人。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辯稱係被害人方面之過失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又上訴人甲○○辯稱伊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且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查證人湯明輝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到他處,大家為尋找被害人,聲音很吵雜等語,已如前述;又參酌上訴人甲○○自承:車禍發生後,我因頭暈,走到路邊電話亭休息了五至十分鐘等語,上訴人甲○○既在車禍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有五到十分鐘之久,且現場人員為尋找被害人而人聲吵雜,上訴人甲○○自無不知本件肇事有致人受傷之理。況且,再參酌上訴人甲○○在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先辯稱:當天我係把車輛借給友人 王嘉政 使用云云,再辯稱借給 洪雲台 使用,當時我人在公司,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云云(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直至王嘉政、洪雲台否認後,上訴人甲○○始坦承當天係伊本人駕車之情節,足見上訴人甲○○明知伊肇事有撞到被害人,為圖卸責,方掩飾自己有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否則若上訴人甲○○單純認知本件肇事僅致自己駕駛之車輛毀損,又何需在警方訊問時,否認自己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之理?上訴人甲○○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致肇事,足見上訴人甲○○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附卷可稽,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上訴人甲○○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其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需長期療養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雖逃離現場,惟並未將車子駛離現場,遺留於現場之肇事車輛上仍留有被告手機、支票簿、存摺、送款簿、印章、健保卡等相關身分證件,致警方仍得輕易據以循線發覺肇事者,尚不致被害人之追償困難,其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等情,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明知於夜間、行經坡路路段、未減速,並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肇事,自可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勢絕非輕微,且亟需援助,竟仍棄車逃逸,後於警訊時尚且推稱車輛係其友人在使用,意圖卸責,惟其人雖逃逸,而車輛仍在,警方仍得輕易據以循線發覺肇事者,尚不致使被害人之追償肇事責任困難,尚非人車均逃之夭夭者可比,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上訴人甲○○所犯前開過失致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罪名不同,情節互殊,係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個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可憑,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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