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赫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美
指定送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被上訴人逸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電扇馬達與開關等(GIGANTEBREEZE,下稱系爭貨物)計一萬五千台,委託上訴人自高雄港運至目的港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並由上訴人簽發未指定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交付伊,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竟使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阿根廷kenwood公司,持當地保險公司出具之擔保書提領系爭貨物,致伊受有該貨物喪失之損害。系爭貨物全部價額為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載貨證券持有人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阿根廷海關本於公權力放貨予他人,屬不可抗力,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先請求提貨即主張損害賠償,尚不能證明伊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又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為一年,系爭貨物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上旬即抵達目的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因阿根廷海關以無提單方式放貨造成損害,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遽以上開貨價金額請求賠償,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有關運送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法律行為方式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適用前開法律第五條前段規定,殊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阿根廷,託運方式為FCL/FCL(或稱CY/CY),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阿根廷kenwood公司提領,其仍持有該載貨證券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擔保提貨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FCL/FCL(或稱CY/CY貨櫃場至貨櫃場)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託運貨物自裝自計自封於貨櫃後,將託運貨櫃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場,由運送人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運至船上,運載至目的港,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與港至港運送方式不同,故縱將貨物送至目的港,卸載入倉,在受貨人之合法提領期限前,運送人之責任仍未解除。本件貨物之放領經向我國駐阿根廷代表處函查結果為:系爭貨品抵達時,因無貨物提單(BillofLanding)而暫時存關,嗣阿國報關行引據該國第二二、四一五號法案第二一九條,於貨物抵達而文件不全無法提具時,由受貨人提供保險公司出具擔保書之規定,結關提貨。是依該國規定,阿根廷海關放行貨物,仍須憑載貨證券辦理,於未提出載貨證券時,始得由受貨人供擔保代之,且若上訴人對阿國海關貨物之放行無法介入,則其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貨物運送時,當不會簽發載貨證券,並約定受貨人應憑載貨證券提貨,足證系爭貨物之被提領,並非不可抗力。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由阿根廷海關本於公權力放貨予他人,伊無從介入,為不可抗力一節,要非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遭第三人冒領,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運送人在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其次,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抵達阿根廷目的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第三人以擔保書提領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已因第三人提領系爭貨物而喪失對貨物之占有,迄今仍不能回復該占有之狀態,自屬運送物之喪失,被上訴人無須再至目的港請求提貨,即得行使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受貨人係以保險公司出具之擔保書提領貨物,尚難認被上訴人對自己權利之行使有何懈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再者,系爭貨物出售至阿根廷之價格為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交付時目的地之阿根廷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為美金十四萬六千元,有擔保提貨保證書可稽,較出口金額為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運送物喪失所受損害,以發票記載之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依系爭運送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達目的港時,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匯率(一美元兌換二十六、九三元新台幣)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即無不合。另託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係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於距運送終了時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尚未滿二年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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