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沖退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理由,本院審判長裁定命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可稽,詎迄今未為補正,則原告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揆之首開法條,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