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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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甲○○
送達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鄭淑貞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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