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對於從事土地仲介之 盧榮華 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盧榮華洽得欲出售房屋之 鄭聰顯 ,遂偕同明知係假買賣之上訴人前往與鄭聰顯訂約,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一百六十萬元買下鄭聰顯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鄉(現為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並當場由盧榮華交付十萬元定金,且以代辦過戶為由,使鄭聰顯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印鑑予盧榮華,盧榮華取得印鑑後,趁鄭聰顯疏於注意之際,即在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件上盜蓋鄭聰顯之印鑑,事後即當場交還印鑑予鄭聰顯,而鄭聰顯即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予盧榮華,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盧榮華嗣即偽刻鄭聰顯之印章,並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甲方欄內(即賣方)蓋用該偽刻之「鄭聰顯」印章,且又偽造「鄭聰顯」之署押,因而偽造鄭聰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與盧榮華,且已收訖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與上訴人二人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台南市○○街○○○號交與不知情之代書 黃鰌禹 ,並共同向黃鰌禹佯稱:因購屋急須資金週轉,欲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等語,黃鰌禹不疑有他,經聯絡 吳子忠 答應以其配偶 周碧玉 名義貸借後,即轉知盧榮華同意貸借一百萬元,盧榮華即將上開已蓋有鄭聰顯印鑑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證件,偽造完成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一百萬元、權利人周碧玉、債務人盧榮華、義務人兼債務人鄭聰顯等內容,並持以行使交付黃鰌禹,黃鰌禹見證件齊全,即先墊付四十萬元予盧榮華,並交待其事務所內之職員 方雅惠 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方雅惠取得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證件後,即在代理人欄及權利人欄內蓋上其自己與周碧玉印章,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南縣永康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鄭聰顯、吳子忠、周碧玉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五日領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約好當日在上開黃鰌禹代書處交錢,致使到場之吳子忠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黃鰌禹,黃鰌禹則扣除先前已給付之四十萬元再將餘款六十萬元交付予盧榮華及上訴人。盧榮華與上訴人於詐得借款後,將身分證、所有權狀等證件交還鄭聰顯,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鄭聰顯表示不願購買該屋,定金同意由鄭聰顯沒收,至同年十月間鄭聰顯欲將房地另售與他人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前開偽造文書詐財之犯行均係盧榮華下手實施,惟對於上訴人究竟事前如何與盧榮華謀議以盜蓋鄭聰顯之印鑑、盜刻鄭聰顯之印章偽造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他人詐財,或二人如何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又原判決對於共犯盧榮華在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件上盜蓋鄭聰顯之印鑑,而偽造完成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之文件,及偽刻鄭聰顯之印章,並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甲方欄內(即賣方)蓋用該偽刻之「鄭聰顯」印章,又偽造「鄭聰顯」之署押,因而偽造鄭聰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揭房地以一百八十萬元賣與盧榮華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等之犯罪處所,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對於盧榮華偽刻鄭聰顯之印章是否委託刻印之第三者所為,若然,該第三人是否知情﹖有無間接正犯之問題,未加調查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盧榮華積欠伊二十萬元,經催討無著,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盧榮華突稱有好機會介紹給伊,因當時盧榮華經營房屋仲介,生意頗佳,伊不疑有他,遂與之至鄭聰顯辦公室,盧榮華竟交付定金,要以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伊本擬拒絕,但盧榮華謂此為假買賣,先將房地買下,日後轉賣必可賺取差額,並可還欠伊之二十萬元,伊曾聽過仲介業常以將有價值而利潤高之房地購入,再尋找適當買主之手法賺取價差,故未便拒絕。翌日,盧榮華再來找伊,問是否有認識之代書,伊即帶去找代書黃鰌禹,介紹其二人認識,但盧榮華並未說要代書辦理何事。此後盧榮華如何偽造買賣合約書,並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向周碧玉借貸詐財,皆盧榮華獨自找黃鰌禹辦理,伊均未參與,亦全不知情(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又稱簽約時鄭聰顯所請陪同在場之代書 林明隆 亦證稱當時鄭聰顯將其印章交給盧榮華蓋很多辦過戶時需要之文件,當時其在一旁根本不能看出盧榮華究竟蓋何種文件,而買賣契約書與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外觀看起來均差不多,且聲請書亦相同,林明隆係專業代書尚且無法分辨盧榮華所蓋用之文件係辦理設定抵押權所用,何況並非從事代書業之上訴人,更無從知悉盧榮華意圖為何﹖又代書黃鰌禹於盧榮華被訴一案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第一次盧榮華與上訴人一起來,後來盧榮華就自己拿證件資料來辦等語。益證伊僅介紹盧榮華與黃鰌禹認識而已,況 伊茍 參與共同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詐取一百萬元,應無不請求平分一百萬元,而僅取得一萬元之理,足見伊無參與前開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正面)。參以黃鰌禹於原審中亦稱上訴人係先介紹伊與盧榮華認識……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全屬虛飾,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調查採納,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