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三四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有被告八十六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八一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復查申請書載明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是本件訴願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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