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分別因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申請復查,又不服其決定,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其中關於七十八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三三○七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由其訴願代理人 陳麟坤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會87/3
460,87/3462號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四三六號復查決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二)屆滿,則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