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提出 魏政煥 與上訴人之錄音帶及翻譯本各一件,由該錄音內容可以證實,告訴人 陳雲景 確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之支票,原判決對此證據置之不理,自屬違法。又告訴人在警訊時稱上訴人拿其身分證去辦理大哥大退機手續,足見系爭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告訴人提供及授權,且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二次陳述相互矛盾與歧異,一次明指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一次則稱太久了,不是去年的事,一次同意他人代為辦停機,當然授權另代為刻章使用,一次則稱沒有交印章給他,足證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尤其告訴人在警訊時曾稱:「只記得於八月初去拿身分證,甲○○有提到他開我的支票……覺得他是在開玩笑」,告訴人之陳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依據,自屬違背法令。再支票存款戶開戶時,開戶本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告訴人既未出面,銀行行員為何肯同意開戶,原判決對此共犯未予理會,亦有違法。證人 顏政明 、 徐保全 、 劉陸承 、 林穩源 、 紀林福 、 湯明翰 等人之證言,雖在細節上有些出入,但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原判決拒絕採信,殊非適法。此外依據證人 趙銘德 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可證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開戶,於支票退票時, 趙某 曾通知告訴人「來入錢」,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言,未置一詞,亦屬違法。又原判決將乙種存戶之開設及甲種存戶申請與領用支票使用混為一談,完全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被害人陳雲景之指訴,證人 劉勤珠 於警訊之證言,證人 魏保珠 、魏政煥、 藍明振 、 彭四禮 、趙銘德於警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案之上訴人申領及簽發支票所用之印章一只,以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領取證等影本,上訴人自書支票使用情形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所偽造部分支票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營業部函覆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十五張情形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源岵有限公司經理,並為政新電話防盜公司(未登記)實際負責人,因信用欠佳,於七十九年間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竟為謀交易支付價款之便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先以辦理行動電話停機為由,向當時女友陳雲景索得其國民身分證,又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雲景印章一枚後,不經陳雲景同意,即將上開陳雲景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予受僱於源岵有限公司不知上情之劉勤珠收執,陪同劉勤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白天某時,至新竹市○○路○○○號新竹企銀營業部,利用劉勤珠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一紙,並在其上偽造陳雲景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陳雲景印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各有偽造陳雲景署押一組、印文合計五枚),偽造為陳雲景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持交新竹企銀營業部相關承辦人員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准設立存款帳戶(戶名:陳雲景,帳號:四六七三-○號),並取得支票簿號碼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支票簿一本(內含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支票領取證上連續蓋用前開偽造之陳雲景印章(計印文一枚),交還新竹企銀承辦人員,以示陳雲景確實領得支票簿,完成申領支票簿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雲景之信用及財產權益。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即意圖供行使即支付交易價款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先後蓋用偽造之陳雲景印章於支票上,連續偽造陳雲景為發票人、面額由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五百元起至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止不等之支票二十五張(其中二張作廢,而本件起訴書誤載為簽發二十三張、其中三張作廢,應予更正,詳如原判決附表),分別持交博均維修器材行、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明振、嘉興通信有限公司魏政煥、紀林福、巨翔防盜電話公司及芳盛興業等多家公司、行號及個人等,作為交易價款或費用之給付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於上訴人辯稱略以:伊係得陳雲景同意,始申領支票使用,而伊代刻陳雲景印章,亦經陳雲景授意,陳雲景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伊,即係供伊申請支票云云,認不實在,顯難採信;對於證人劉勤珠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未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顏政明、徐保全、劉陸承、林穩源、紀林福及湯明翰,其所為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雲景,核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而指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曾提出上訴人與魏政煥及上訴人與趙銘德之錄音對話,原審未予調查部分,查該錄音對話內容縱屬實在,僅能證明陳雲景事後知悉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並不能證明陳雲景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諸多證據資料中,雖有差異或矛盾,但事實審法院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多種證據資料中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為其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陳述相互歧異,及拒絕採信證人顏政明等人之證言部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上之犯罪事實,係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告訴人之陳述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斟酌其他證據,定其取捨而採為論罪之基礎,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中已引用證人趙銘德、彭四禮在警訊或第一審之證言,資為論斷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事實中雖未明確說明銀行人員不知情,但理由內已說明,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以原判決未論述銀行人員是否為共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至原判決將乙種存戶之開設及甲種存戶申請與領用支票混為一談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雖有欠周全,但亦不足以阻却上訴人之犯罪,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