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影印發給六十年四月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之「四十四號契約書」影本,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發給六十年四月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八二號登記案附件之四十四號契約書影本乙案,經查該項資料本所並未留存,歉難辦理...」。被告對上開否准申請函表示不服,經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三九四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二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書遞予駁回在案。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就前開已確定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復行提起再訴願,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高啟燦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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