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星期三)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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