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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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雖未以此為理由而為駁回,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得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