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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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六三六、二九四一、三○四五、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廖龍魁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係富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藥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係乘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乘德公司)經理,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丙○○向舊識廖龍魁要求安排進口未取得衛生署輸入許可之德製「樂治寧」禁藥乙批, 廖員 同意後即轉請從事報關之雅德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 林輝費 安排進口,丙○○承諾事成後將分別給與甲○○、廖龍魁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二十八萬二千元之酬金,甲○○應允後,三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找任職於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進口一倉管理員 王健山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幫忙,並願以二十萬元作為協助倉間調包之代價,王健山明知其為受託之管理人,不得串通走私頂替存棧貨物,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指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先將嘜頭相同之四十七大箱藥品及另乙批五十大箱OK繃自德國運至香港,再於同年七月初以富藥公司進口二批OK繃名義,將上開禁藥及OK繃由香港矇混進口,丙○○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進口貨物均為OK繃,於同年七月四日、五日先後進儲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再由王健山經手拆櫃進倉作業,將五十大箱OK繃置於進口一倉K22之艙位,四十七大箱藥品「樂治寧」則置於D13之艙位;迨同年七月五日上午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某職員陪同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前來查驗AW/84/3800/0091報單所申驗之四十七大箱OK繃(實為樂治寧藥品)前,王健山即先將置於K22艙位之樂治寧藥品移往他處,將編號一至四十七之四十七大箱OK繃移至K22艙位上代驗,並行使上開不實之進口報單,致驗貨員不察,開驗三箱後(箱號十
一、三十一、三十五),誤與申報報單所載之OK繃相符,即在海關電腦放行通知書上簽認予以放行;足以生損害於藥政機關對於禁藥管理之正確性。當(五)日下午一時許,甲○○即通知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找王健山提貨,王健山並將置於K22艙位頂替查驗之四十七大箱OK繃歸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新五倉庫內查獲上開禁藥。上訴人乙○○係農貿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三年中,與自稱為虎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克公司)負責人之成年男子 楊文雅 (年籍不詳),共謀自大陸進口管制品香菇絲牟利。乙○○即轉請從事報關之甲○○設法安排二批貨品進口,並允於事成後給予甲○○二十萬元之酬勞(含報關費),經甲○○應允,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蓬來公司不詳年籍、姓名職員製作核屬乙○○業務上製作成之進口報單,虛偽記載進口貨物為鹽漬香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七日以虎克公司名義持以申報進口鹽漬香菇絲(MUSHROOMSLICESECONDGRAD
ESALT)二批進儲裕隆大武崙保稅倉庫(報單號碼AA/83/4872/0035,AA/83/5485/0037),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第一批貨物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批示免查驗核准辦理進儲。第二批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查驗時,發現貨品係管制進口之香菇絲(僅表面撒鹽),且數量短報三百八十箱,乃於報單上註明上情,暫進儲裕隆大武崙保稅倉庫。乙○○、甲○○無法申報提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串保管該倉庫鑰匙之管理員 袁基平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六度利用午休時間進入保稅倉內,將進儲之六百二十箱香菇絲改以香菇梗調包出倉,轉售得款三百餘萬元(完稅價格計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姚、林二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松信報關有限公司申報將已遭調包之貨品退運(報單號碼AA/84/1457/6009,AA/84/1457/6010),於出口驗貨時,為查驗員發覺。 劉文良 (已判決確定)係負責承攬海運業務之海霆有限公司(下稱海霆公司)業務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明知鄭姓貨主(年籍不詳)託運進口之斗笠、傢俱等物品,有係自大陸廈門啟運等事實,為協助貨主逃避海關人員對來貨產地之查緝及處分,乃依鄭姓貨主指示向甲○○(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兼好人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牌並共謀以更改啟運港之方式報關。劉文良乃出具以海霆公司名義之承諾書以更改啟運港,並提供來貨為印尼或阿根廷、雅加達生產之不實提單、艙單等文件,由甲○○持以繕製產地為印尼或阿根廷、雅加達、韓國之報單申驗進口(報單號碼:AE/84/1458/0039,AE/84/1268/0073,AE/84/2824/0008,AE/84/2184/0016,AE/84/5027/0129,AA/84/5027/0122),致驗貨關員陷於錯誤,予以通關放行(僅第五批AE/84/5027/0129報單申報退運),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物品進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又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丙○○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明知「樂治寧」為禁藥,乙○○亦明知香菇絲為進口管制物品,均無法循正常管道進口,為牟取暴利,竟與知情之甲○○共謀,由丙○○、乙○○分以富藥公司、虎克公司名義進口上開禁藥、管制進口物品,再以填載不實貨品之進口報單,矇混入關,致生損害於藥政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而認丙○○、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進口貨品為OK繃或鹽漬香菇絲等情,但依卷附上開進口報單(見二六三六號偵卷六頁、七頁,二五八三偵卷)所載之報關人計有雅德報關行之甲○○、松信報關行之 游正川 (原審載為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及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學志 ,則上開進口報單,何以全係丙○○、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載明乙○○、甲○○無法以正常方式提領管制進口之香菇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串保管該倉庫鑰匙之管理員袁基平(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分次利用午休時間進入保稅倉庫,以香菇梗予以混充調包云云,但於理由中就乙○○、甲○○此部分之犯行,未說明其所犯罪名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㈢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未記載乙○○有累犯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竟於主文與論結欄載明累犯及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