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專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提起自訴,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四五七○三號「掛衣架桿」新式樣專利證書,丙○○係傑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及其合夥人 王金印 簽立合作契約,由丙○○代理銷售該多功能活動摺疊掛衣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然丙○○於取得模具後,竟與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被告共同仿冒,並大肆生產製造,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在菜市場販賣,因認被告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許可製造專利物罪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物而予販賣罪嫌。
二、經查:㈠自訴人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指明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專利物品之地點,已有未洽
。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及明知係侵害專利權物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販賣衣架,是向丙○○買的,但我並沒有製造,買來的時候,包裝的紙盒濕了,我有換過,我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新莊市向丙○○買,買三千多支,我第一次是用一支四十五元的價格跟他買幾支來看看,進貨則只有進一次,因為我是買斷的,所以雖然剩下一些沒賣完,也沒辦法退還給丙○○,我不知道是犯法的等語。自訴人原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及訴外人王國藩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告訴,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O號偵查卷影本可按,於該偵查案中,因證人甲○○證述:我曾於八十八年初陸續向丙○○購入上開掛衣架二、三千支後再轉售予王國藩等人乙節,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另行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是自訴人除引述被告於訴訟外之陳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有何共同製造專利品或被告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仍予販賣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雖被告與丙○○就購入衣架之數量及次數,細節有不一之處(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係以四十五元之價格分三至五次賣給被告),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距今已近兩年,被告及證人僅為三千支衣架之小筆交易,亦未書寫契約,縱有記憶不清之處,尚屬人情之常,並不能僅以此細節差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與乙○○有打合約,我有權販賣,有事我會負責等語,復審酌被告僅與丙○○交易一次,屬小量進貨,批購至菜市場販賣,且其從衣架包裝盒上,亦僅能得知該衣架係享有專利權之物品,然並無從得知專利權人為何,亦無從得知專利權人與丙○○之間之授權關係為何,其因信任丙○○之保證,而予批售,與「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㈢綜上,自訴人未能提供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自不得僅以被告甲○○購入後曾改換包裝出售乙節為由,即認定被告有何與丙○○共同製造,或明知係侵害專利權之物而仍行販賣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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