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訴人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雇於自訴人安康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駕駛營業,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為一期,由被告自行前往自訴人之營業處所繳納。詎被告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侵占營業收入達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以僱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租用前開車輛,惟辯稱其應繳之金額均交由自訴人公司之經理 林坤明 ,係林坤明未將款項繳還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民法所稱之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質言之,乃由受僱之一方依僱主之指示服勞務,從而受有報酬之契約。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本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而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詳為推求。是本件之情形,係由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有之車輛以營業,而按時定數繳交金錢予自訴人,並非由被告依自訴人之指示服勞務並受領報酬,是該契約係由被告就使用自訴人車輛給予相當之對價,乃一方提供動產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報酬之雙務契約,故自訴人與被告間係成立動產租賃契約,而非成立僱傭契約。而被告租得上開計程車後,駕駛營業之所得,乃其本身以提供汽車使用之利益、及駕駛之服務,而自其所搭載之乘客處獲取報酬,此營業所得歸汽車駕駛人所有,而非歸汽車所有人所有,縱兩造約定被告應繳付一定數額與自訴人,乃係依約自訴人對被告得行使之契約債權,自訴人就被告之營業所得並無所有權之可言。是被告收取營業報酬並持有,乃本於所有之意思而收取,並非因業務上而持有自訴人之物,縱被告未依約繳交約定金額予自訴人,僅係契約債務未履行之問題,仍與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之有間。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均按期繳交約定之金額予自訴人公司經理林坤明,係林坤明未將款項繳還自訴人公司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林坤明簽收之繳款明細本五紙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實。且縱自訴人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款項未繳,仍係民事債務糾葛,無從以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之情事,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