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九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台北縣新店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違規穿越二線道之行人 陳廣英 未注意來往車輛而通過該處,甲○○見狀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之方式通過,猶加速前進,致閃避不及,撞擊陳廣英倒地,甲○○見狀迅即以電話報警,將陳廣英送往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甲○○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於裁判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而陳廣英於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到有一個人要過馬路,即減速要讓行人先過,但該行人卻又停住,伊心想行人要禮讓,即加速前進,未料行人突然走出來,才會撞上云云。經查:被告既已發現被害人陳廣英欲通過肇事路段,理應提高警覺為是,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撞擊被害人陳廣英,益見被告係疏失所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肇事機車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廣英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0一一0二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陳廣英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因被害人陳廣英係隻身在台榮民,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協議(有證人即榮民外駐輔導員 呂亞棟 陳述在卷及協議書乙紙附卷)以及被告犯罪後迅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謹慎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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