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紀錄表壹紙、六合彩對照表玖張、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三一七號
被告甲○○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每逢各週二、四,在其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連續供不特定人入內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傳真電話號碼供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計分「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先由不特定人簽選號碼,每簽一支需交付賭注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予甲○○,簽選後則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選「二星」、「三星」、「四星」對中號碼者,每簽注一百元,可分別獲得五千二百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傳真紀錄表一紙、六合彩對照表九張、簽單七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簽賭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自行簽賭,同時幫忙姓名不詳之不特定友人代為簽賭,伊並非六合彩組頭云云。然查:扣案之其中一張簽單內,有標記「歐」、「茶」、「松」、「水」、「林」等不特定客人之簽賭紀錄,並有上開客人所簽賭之牌支及已否付款之記載,足證已有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扣案證物為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傳真紀錄表一紙、六合彩對照表九張、簽單七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檢察官蘇揚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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