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鴻源飯店樓下,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改造玩具手槍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二顆改造子彈於已於頭城垃圾場試射後毀棄,另二顆改造子彈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並隨即將之藏放於不知情友人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持有該槍彈。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六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惟辯稱:警員曾對伊說如果將槍交出來,可以用自動報繳的方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六顆,均係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七0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上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直接在衣櫥中發現,並非被告帶同警員起出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天緝獲被告之員警 羅旺仁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動報繳槍砲,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已毋須審酌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與修正前之同條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雖在該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已刪除第十九條之規定論處,爰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六顆原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二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該二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中,僅有其餘尚未試射擊發之四顆改造子彈屬違禁物,爰與上述改造手槍違禁物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