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伍角,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原告受償當日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天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他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各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美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影本十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七紙及進口未到期月報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天鶯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之聲明、陳述則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但目前並無力償還欠款。
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他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各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美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影本十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六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七紙及進口未到期月報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天鶯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否認或爭執,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美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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