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其所犯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罪,本質即已包括於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接續填載二份不實之扣繳憑單而同時申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單純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