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殆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先後為警查獲,並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二
十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分裝管七十二支、分裝吸管乙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二公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電話連繫記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本件被告右揭被訴之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