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不詳時、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吳董 」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某水果攤處,將該包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同居人乙○○施用(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二百四十一巷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買了毒品之後,在水果攤先讓她拿回家的,結果她就自己拿來用,伊並未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渠是於六月中旬○○○鎮○○路朋友的水果攤遇到時,問他有沒有,他就給我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證人乙○○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乙○○,是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乙○○自行取用云云,然毒品亦確自被告處移至乙○○處,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臨訟圖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到案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同居人施用,並未從中牟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一點一公克),乃係被告預備供己吸食所用,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備供轉讓他人施用之物品;另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分據其陳明在卷,均與本案所涉之轉讓犯行無涉,宜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處理,本院尚難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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