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蘇澳龍德鎮聯社之櫃臺收銀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營業之櫃臺上,拾獲客戶甲○○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分、六時二十一分先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蘇澳鎮宜羅聯超級市場、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級市場購物,並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連續二次提出上開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每次同時複寫甲○○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持以簽帳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刷卡消費各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元、三千三百六十元,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相當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甲○○查覺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後即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信用卡遺失及遭盜用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查被告持他人一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價值之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將須為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準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盜用他人信用卡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損害(此有被告還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金額尚輕,惡性非重,於事後又賠償被害人損害,顯見犯罪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刷卡商號簽帳單第一聯二紙,業經被告提出交與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簽名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刷卡商號簽帳單第一聯共二紙(含甲○○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明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簽帳金額│刷卡商號│││││││││││├──┼────────┼────────┼─────────────┤│1│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新台幣(下同)三│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千三百六十元│(喜互惠超級市場)│││分││││││││├──┼────────┼────────┼─────────────┤│2│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八百六十九元│宜羅聯股份有限公司│││日下午六時零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