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係中和交流道下橋墩處,道路偏移達五點六公尺,任何一輛機車行經該處均有可能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經其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陳情後,該局已同意將該處禁行機車標字塗銷,足見上開路段劃設禁行機車標誌確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分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騎乘BDC─三二三號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紙為憑,而依上開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現場道路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其右側並為機車專用車道,異議人機車前後車輪亦均在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標線內,而非行駛於右側之機車專用道,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地點係中和交流道下橋墩處,道路偏移達五點六公尺,任何一輛機車行經該處均有可能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經其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陳情後,該局已同意將該處禁行機車標字塗銷,足見上開路段劃設禁行機車係屬不當云云,並提出現場圖示及橋墩照片及臺北縣政府書函各一紙為據,惟按依上開異議人提出之橋墩照片所示,上開違規地點前方之防汛道路因受北二高中和交流道橋墩佔用影嚮,道路面積因而縮減,惟自該橋墩處之後即回復原有路寬而劃分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則依其道路情形,異議人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非不得立即行駛至機車專用道,異議人自不得以此而據為違規行駛快車道之理由。而上開路段快車道雖經臺北縣政府函覆將予塗銷禁行機車之標字,惟此係事後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行政裁量所為之標誌、標線之變更,自不影嚮當時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嗣後原因據為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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