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地下室,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所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並於得手後,將上揭機車之車牌棄置於同市○○路○段○○巷○○弄○○○號之庭院內,改掛自已所有,號碼為RRJ─二四三之車牌0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機車、被告所有號碼為RRJ─二四三號之車牌0面及前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並帶領員警至上開棄置VLB─四七七號車牌之地點拾回前揭被棄置之車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車號0000000之機車是我太太所購買,曾經出借機車與「 小潘 」,可能因為「小潘」將其所出借之機車車牌卸下,換裝於另一部機車,因此變成贓車,然「小潘」換裝之車體與原先其所出借之機車不論顏色、外型均相同,因此「小潘」返還伊時,並未察覺機車已經經過改裝,且已經成為贓車云云。然查:被害人乙○○警訊中已明確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反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中辯稱先後差距甚大,其於警訊中供述:此部機車是友人「小潘」交給我的,因「小潘」之前向我借用同型之機車使用,不慎將我的機車騎壞,因而「小潘」便將此部失竊機車交給我,以供作賠償機車之損失,「小潘」交付該部機車與我時,曾告知我該部機車為贓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O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述:失竊機車是「小潘」牽過來的,因為我將RRJ二四三號機車借給小潘後,小潘返還給我時,告訴我機車停於中壢市○○○街○○○號前,他給我鑰匙去開,結果打不開,之後警察就來,我原先之機車是深綠白色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O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曾經出借機車與「小潘」,可能因為「小潘」將伊所出借之機車車牌卸下,換裝於另一部機車,因此變成贓車,然「小潘」換裝之車體與原先其所出借之機車不論顏色、外型均相同,因此「小潘」返還伊時,並未察覺機車已經經過改裝,且已經成為贓車等語。綜合所述被告之先後辯詞得見,除被告前後辯詞差距甚大外,經一一審核、調查被告之辯詞得見,雖被告供述該部失竊機車與其所有之機車外型、顏色均相同,然由偵查卷所附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觀之,行照上所記載之機車顏色為「白色」,與本件失竊機車之顏色「綠色」差距甚大,被告辯稱失竊車輛與其所有之機車顏色相符一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供述:對於「小潘」之真實姓名不知悉,也不知聯繫方式,與其認識二、三個月等語,然橫諸常情,機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常理上,對於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認識僅二、三個月之人,其逕自出借機車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前揭辯詞,經調查後,或與事實不符,或為不符常理,是被告之辯詞顯係試圖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按,而被告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且經調查後,所執辯詞部分與事實不符,部分有違常情,顯見係屬犯後卸責圖免之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機車價值約三萬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O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害人指述)、及犯後飾詞狡卸,到庭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為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