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貳點伍陸)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貳點伍陸)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夜間十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一百二十六巷三號住處及復興工商專校附近不詳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使之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附近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不知情友人甲○○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00000000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不虛。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中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六,純質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多次送請觀察、勒戒,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