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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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才
蔡金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才、蔡金春犯賭博罪,許全才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蔡金春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全才、蔡金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許全才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及1萬2,000元確定;被告蔡金春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為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800元、新臺幣3,000元確定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1、2、3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象棋│壹副(共叁拾顆)│├──┼────┼──────────┤│2│骰子│叁顆│├──┼────┼──────────┤│3│棋盤│壹面│├──┼────┼──────────┤│4│現金│新臺幣伍拾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許全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金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250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蔡金春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罰金3,000元確定,於100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許全才、蔡金春、 林吉平 、 許啟明 (林吉平、許啟明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賭法為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者向其他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3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一面及賭資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才、蔡金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平、許啟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一面及賭資50元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一面及賭資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