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蓉
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審酌被告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均無前案紀錄,品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此分據被告吳秋蓉、許政春、丁瑞賢、王盈惠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四色牌│3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新臺幣1,390元│在賭檯之財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