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盧文凱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5時許,因債務糾紛與 姜曉婷 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洽商,詎料盧文凱因對姜曉婷之處理態度不滿,竟徒手毆打姜曉婷,使姜曉婷受有上唇部內側挫傷、後頭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姜曉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行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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