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嘉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樂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竊得之手機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