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程台松 被告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略 稱:
(一)原告對被告以鄰居相待,被告卻偕同 鄭良官 、江太展、黃明源等人欺負原告。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賠償,卻偕同上開人等於法庭內狡辯,復於法庭外散布連這種事也要告等語毀謗原告。
(二)原告受被告欺負,被告任意毀損原告之騎樓地,致鄰居均以為可隨便欺負原告、任意毀損磨石子地、將汽、機車擺放在原告店面門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從而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三)騎樓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任意毀損,又散布流言指原告亂告,街坊鄰居誤以為原告欺負被告、竊佔被告騎樓地,致原告遭被告及上開人等欺負。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每月收入為9萬900元,被告為地主,並在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上班,又有租金等收入,原告從低求償30萬元慰撫金,堪稱適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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