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劉佩瑋 律師被上訴人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如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兩造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