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林佳蓉 即駿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駿恩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駿恩有限公司(下稱駿恩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3731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6日正式就任清算人,進行駿恩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50,797元,資產總額為0元,駿恩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駿恩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駿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駿恩公司之負債總額為163,150,797元,資產總額為0元,參以駿恩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足見駿恩公司實質上已無任何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駿恩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