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鐘於民國100年6月25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李正雄 發生爭執,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架住李正雄頸部,被告則持木製球棒毆擊李正雄,致李正雄受有左胸瘀紅
6乘以3公分、左腹擦傷瘀血12乘以12公分、左小腿擦傷3乘以3公分、左踝瘀腫3乘以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正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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