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與父親 錢金池 ,樸實躬耕農牧於原籍地,賴以養家餬口,應受國家法律所保障, 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 身壯體強,心術不正,為私人不法所得,侵襲年邁之錢金池,致錢金池受腦出血、截肢之重傷害,復屢次攻擊逼害,錢金池因而昏迷而死亡。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以不實虛偽之證言,誣告再審聲請人(及錢金池)受有罪之判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再審聲請人慢性連續處方箋、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錢金池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傷害)判決書等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雖得聲請再審,然如當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其本人係被誣告云云,均係再審聲請人就其所提出之證物,自行解讀、判斷,並未主張證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3人業經法院判決觸犯偽證罪確定,亦未主張被害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3人前所提出之證物業經權責機構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或主張再審聲請人自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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