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郁犯侵占脫離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順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竟以侵占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竟以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物為現有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之重機車車牌(見警卷第14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該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