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女子,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而與甲○○共同為本件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共犯甲○○所有,供被告
與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頁反面)、偵訊(偵卷第65頁反面)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17頁)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固坦承由甲○○以月薪24000元僱用,在應召
站接聽電話、帶客人到包廂及以對講機叫小姐至包廂進行服務,並向小姐收取客人交付之消費金額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本案查獲且起訴之範圍,僅為105年4月6日當日之犯罪行為,自不宜將被告整月薪資全數宣告沒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105月4月之薪水,尚難認為被告已收取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6600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向 陳耀仁 收取1800元消費金額。現場查扣6600元係店內預備找客人錢的」(警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稱:「6000元跟600元有分開放在不同的抽屜,是何小姐準備的店內零用錢,6600元都是要給小姐找零用的,都是百元鈔,這6600元沒有包含當天查獲的兩位從事性交易半套服務小姐的費用,性交易費用均尚未向男客收取」(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此與證人 陳昱婷 於警詢中證稱:「陳耀仁還沒付性交易金額1800元」(偵卷第18頁),以及證人陳耀仁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準備要做半套性交易,但還沒有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偵卷第19頁反面)相符,至證人 蔡尚修 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今天於下午4點多時,在店內的6號房間有服務1位男客人,收費也是1800元,應召站抽800元,我實拿10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然並未明確證稱已將該800元交給被告,縱使業經蔡尚修交予被告,亦應屬經營應召站之甲○○所有,被告基於領取月薪之受僱人之身分代收而已,並不因為被告收受而使該應召站抽成直接歸屬於被告所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6600元內確有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客人電話資料│2本│├──┼───────────┼────┤│2│監視器鏡頭│1個│├──┼───────────┼────┤│3│名片│10張│├──┼───────────┼────┤│4│小姐電話資料│6張│├──┼───────────┼────┤│5│客人電話資料表│1張│├──┼───────────┼────┤│6│小姐接客紀錄表│14張│├──┼───────────┼────┤│7│電話│1支│├──┼───────────┼────┤│8│現金新臺幣│66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無名應召護膚店之現場負責人,其受僱於甲○○(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蔡尚修、陳昱婷與不知名男客、男客陳耀仁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係由乙○○或店內小姐向男客收費「半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1000元係由店內小姐分得,800元則歸上開護膚店所有。嗣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店內3號房查獲陳昱婷與陳耀仁正要進行半套性交易(當時陳耀仁尚未付「半套」服務費),並扣得現金6600元、客人電話資料2本、監視器鏡頭1個、名片10張、小姐電話資料6張、客人電話資料表1張、小姐接客紀錄表14張及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4-16)、偵訊筆錄(偵卷頁65)。
(二)證人陳昱婷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7-18)。
(三)證人蔡尚修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1-22)。
(四)證人陳耀仁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9-20)。
(五)扣案現金6600元、客人電話資料2本、監視器鏡頭1個、名片10張、小姐電話資料6張、客人電話資料表1張、小姐接客紀錄表14張及電話1支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頁25)。
(六)現場圖1張(偵卷頁35)。
(七)現場搜證照片(偵卷頁36-40)。
(八)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頁12)。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復進而提供店內包廂容留渠等進行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2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現金中之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智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