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被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 參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陸角參分,及其中美金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玖角參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參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陸角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義公司)、顏光遠、張淑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義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0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遠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由被告顏光遠、張淑雅在本金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均同)3,000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主債務負擔之範圍內,與被告遠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遠義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3年8月27日、同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契約,約定融通金額在美金400,000元額度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範圍內循環使用,供被告遠義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支付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利息以USDLIBOR6M+1.96%,除以0.9445與TAIFX36M+1.36%除以
0.9445,採孰高計付,且不得低於原告本行低價貸放利率,經計算後年利率為2.49868%。又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遠義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即期信用狀,共計2筆借款,原告國外銀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押匯日為其墊款,被告遠義公司應於附表到期日清償,後被告遠義公司申請展期且於10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前開增補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契約第二次展期至109年9月30日。詎被告遠義公司竟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2筆借款共欠美金314,
559.63元【本金為美金313,521.93元(計算式:149,608.54元+163,913.39元=313,521.93元)、利息美金1,037.7元,共計314,559.6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遠義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顏光遠、張淑雅應負連帶保證、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2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2份、增補契約2份、同意書4份、授信約定書1份、電話催討紀錄表1份、催告函6份、抵銷函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貸放資料查詢2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5、73至76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開狀金額│押匯日│到期日│第一次展延│第二次展延││││(美金)│││到期日│到期日│├──────┼────┼─────┼────┼─────┼─────┼──────┤│4AQQH0000000│103年│191,500元│103年│103年│104年│109年│││4月22日││4月24日│8月22日│2月22日│9月30日│├──────┼────┼─────┼────┼─────┼─────┼──────┤│4AQQH0000000│103年│207,096元│103年│103年│104年│109年│││4月29日││5月2日│8月30日│2月28日│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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